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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庐江县,住所地庐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2017年4月18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2017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现在其住所地。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一行四人驾乘沪C×××××号小型轿车由浙江省湖州市回庐江。18时许,当车行驶至京台高速1108KM+80M附近庐江南出口处,被告人徐某某驾车时未按规定驶入减速车道,致车辆与高速公路导流线区域防撞桶和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其车内乘坐人徐某1当场死亡、徐某2、徐某3受伤。经安徽正天司法中心鉴定,死者徐某1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及胸腹部损伤致死,其中闭合性颅脑损伤是致死的主要原因;徐某2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庐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徐某2、徐某3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徐某1近亲属及徐某2、徐某3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搭载四人由浙江省湖州市回庐江。当日18时许,该车行驶至京台高速1108KM+80M附近,庐江南出口处,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该车时未按规定驶入减速车道,致车辆与高速公路导流线区域防撞桶和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其车内乘坐人徐某1当场死亡、徐某2、徐某3受伤。经安徽天正司法中心鉴定,死者徐某1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及胸腹部损伤致死,其中闭合性颅脑损伤是致死的主要原因;徐某2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庐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赔偿了被害人徐某2、徐某3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徐某1近亲属及徐某2、徐某3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控辩双方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谅解书、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2、徐某3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徐某1近亲属及徐某2、徐某3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徐某1近亲属及徐某2、徐某3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江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