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肥东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肥东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管七里站。法定代表人:马德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东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荣事达大道庐阳工业园徽商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仓储A区A217号。法定代表人:黄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东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3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洪波,被上诉人东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并非裕鹏公司作为买方订立的,裕鹏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系裕鹏公司与东冉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错误;东冉公司已自认案涉货款支付义务系吴福明所欠,吴福明具有钢材款的支付义务,涉案钢材款一直由吴福明及其子吴杭个人支付,裕鹏公司从未支付过钢材款,且东冉公司诉前也从未向裕鹏公司主张过钢材款,一审法院判定裕鹏公司向东冉公司支付货款系错误判定。东冉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双方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合同加盖的印章是裕鹏公司使用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冉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裕鹏公司支付钢材款11080111元、吊运费258566.0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6月30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裕鹏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6日,东冉公司(甲方)与裕鹏公司天长分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承建天长市文峰名苑项目需要自甲方处采购钢材,乙方指定收货人为吴杭飞、张晶,吊运费每吨105元,由乙方承担。结算价格以送货当日我的钢铁网:合肥建筑钢材价格同等规格马钢(南钢)价格为基价,加价30元/吨,其他厂家以马钢(南钢)为基价,不加价,周六、周日按周五价格执行,特别情况执行周一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乙方将根据甲方实际送货数量结算货款,原则上是甲方货到乙方工地现场,经乙方签字确认后,以现款方式立即进行结算。若不能及时结算,每批钢材以供方送货且需方收货签字当天日期为准,六十天之内按照每天每吨4.5元加价付款(钢材价格超出五千五百元每吨,应按每天每吨5元加价),超过六十天,则按照每天每吨6元加价付款。合同首部载明乙方为裕鹏公司天长分公司,尾部加盖裕鹏公司天长分公司文峰名苑项目部印章,并由吴杭飞在乙方签名处签字,由吴福明在经手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东冉公司按约供货,其中部分货款已经结算,结算标准根据原告自述为按每天每吨加价4.5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能够认定东冉公司与裕鹏公司天长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综合东冉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裕鹏公司的违约情形以及前期违约金的结算标准,决定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0%计算。经计算,截至2016年1月14日,裕鹏公司天长分公司欠付钢材款本金5819848.23元、利息1028896.23元。关于吊运费,合同载明每吨105元,经结算吊运费合计欠付258566.07元,东冉公司诉请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裕鹏公司作为裕鹏公司天长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应对裕鹏公司天长分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裕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冉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金5819848.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28896.2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5819848.23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裕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冉公司支付吊运费258566.07元;三、驳回东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32元,由东冉公司负担39832元,裕鹏公司负担5万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期间,东冉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混凝土浇筑令,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主要材料、设备和构件进行检验记录复印件,证明加盖在本案买卖合同上的印章,上诉人在其他文件上也使用,张晶也是裕鹏公司的员工。裕鹏公司质证意见称:庭后书面回复该证据的真实性;东冉公司提交的文峰名苑项目资料专用章,而买卖合同上并不涉及该印章,即便该印章真实,资料章也不能作为签订合同的有效印章。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东冉公司所举证据上加盖的“裕鹏公司天长分公司文峰名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尾部加盖的“裕鹏公司天长分公司文峰名苑项目部”印章非同一印章,不具有对比性,上述证据所涉内容达不到其所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裕鹏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中接受货物的一方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裕鹏公司为天长市文峰名苑的承建施工单位,吴福明为该项目实际承包人,其为文峰名苑工程建设需要对外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加盖了“裕鹏公司天长分公司文峰名苑项目部”印章,所购钢材亦用于上述项目工程,在此合同履行过程中,裕鹏公司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吴福明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民事责任由裕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裕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42元,由上诉人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苗审判员 陆文波审判员 温占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斌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