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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钟成与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成,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成,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平,四川信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东林巷**号。法定代表人:王洋,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祖敏,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成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平,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成的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24个月的劳动工资,按照3000元/月进行计算,共计72000元;2.被上诉人另委托他人进行看护,上诉人不再为被上诉人看守管护;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3年的工资收条,仅证明了上诉人2013年的工资情况。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资是2015年至2016年共计2年的工资;2.被上诉人是业主,理应由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工资;3.上诉人用4年多的时间为被上诉人守护着一百多万元的资产至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应依法驳回。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一审诉讼请求:1.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与钟成不存在劳动关系;2.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不支付钟成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劳动工资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钟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7日,攀枝花市鸿森国林有限公司向钟成支付工资18000元,钟成出具了一张《收条》,其上载明:“今收到攀枝花市鸿森国林有限公司大湾仔及马鹿箐守抽水房工资现金共计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元整)此据收款人钟成2014年元月7日”。2016年8月23日,钟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6年10月12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未到庭且未提交任何证据或书面答辩意见而自行放弃了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相应的权利为由,支持了钟成提出其与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并进而作出了攀东劳人仲案〔2016〕188号仲裁裁决,即“一、申请人钟成与被申请人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存在劳动关系;二、限被申请人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申请人钟成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劳动报酬6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钟成的其他仲裁请求”。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钟成主张其与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首先,钟成主张其与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次,钟成主张其工资系由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发放等事实,与其向攀枝花市鸿森国林有限公司出具的双方均予认可的《收条》所载明的事实不一致,且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再次,钟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即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与其存在岗位安排、工作考勤、报酬奖励、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此,对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支付钟成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劳动工资60000元等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与钟成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不支付钟成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劳动工资600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钟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文字上有笔误,“攀枝花市鸿森国林有限公司”均应为“攀枝花市鸿森园林有限公司”,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本案基本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该条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为考量依据。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也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登记表等记录,无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人身上、经济上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从属性。其次,被上诉人不对上诉人进行考勤等管理,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接受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双方之间在组织上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因此,其提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钟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钟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钟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晓芳审判员  李淑群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柯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