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8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邓凯元与被告张俊杰、张茂超、文盒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凯元,张俊杰,张茂超,文盒,芷江侗族自治县楠木坪镇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11号原告:邓凯元,曾用名邓丞芷,男。法定代理人:邓松香,系邓凯元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左璇子,女,芷江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杰,男。被告:张茂超,曾用名张团结,系张俊杰的父亲。被告:文盒,系张俊杰的母亲。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楠木坪镇小学。法定代表人:杨志道,系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齐海,男,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凯元与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楠木坪镇小学(以下简称楠木坪小学)、张俊杰、张茂超、文盒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凯元的法定代理人邓松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左璇子,被告楠木坪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杨志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齐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凯元及被告张俊杰、张茂超、文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凯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912.7元(16岁后行全牙修复术的费用将另行起诉)。事实与理由:原告就读于楠木坪小学三年级,系寄宿生。2016年11月30日下午5:30分,原告在校吃过晚饭后,在操场玩耍时,被被告扔的玻璃弹珠正好打中门牙,致使原告嘴唇当即出血,随后原告把断裂的门牙吐在地上。事发后,原告的班主任将原告及被告张俊杰带到乡卫生院,由于天色已晚,医生建议原告第二天来打破伤风针,之后班主任为原告购买了17元的消炎药便将原告及被告张俊杰带回学校继续上晚自习。12月1日,原告母亲得知原告受伤后,从广东赶回处理此事。次日,原告在其母亲及被告爷爷的陪同下先后到芷江县人民医院和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门牙碰断、切端断裂,医生建议注意观察再决定是否进行根管治疗,16岁后行全齿修复,当天仅购买一些消炎药便返回家中。之后,原告母亲要求学校出面解决此事,校方两次将双方家长召集,但均因被告张茂超、文盒拒不肯赔偿损失导致调解失败,被告楠木坪小学也未作出任何赔偿行为,所有费用由原告母亲垫付。原告在学校操场玩耍期间遭到被告张俊杰扔弹珠所伤,被告张茂超、文盒作为张俊杰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寄宿、学习期间学校有管理照看的职责,该起事故中被告楠木坪小学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目的如请求事项。楠木坪小学答辩称:1.对事实没有异议;2.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不在教育教学时间,且学校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3.医疗费和交通费凭票支付;4.精神损害赔偿由法院酌定;5.误工费没有依据。张俊杰、张茂超、文盒未做答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邓凯元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中22张10元定额发票共计220元,因无开票日期,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市内交通费100元,剩余445.5元,确系邓凯元母亲邓松香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交通费共计545.5元。对邓凯元提供的邓松香的收入证明,因无公司的工资流水证明及纳税凭证,无法证实邓松香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对邓凯元提供的张俊杰、李朝玉、龙铭洋、杨芹的证言,虽然楠木坪小学提出已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但楠木坪小学无相关证据证实明确要求不允许学生玩弹珠,且该四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邓凯元就读于楠木坪小学三年级,张俊杰就读于楠木坪小学六年级,二人均系寄宿生。2016年11月30日下午5时30分,邓凯元在学校吃过晚餐后,背着同学龙铭洋在操场玩耍,被张俊杰投掷的玻璃弹珠将门牙碰断,当时便出血。邓凯元受伤后,班主任李朝玉赶到操场,先将张俊杰和邓凯元带到办公室了解情况,之后和张俊杰一起带邓凯元到乡卫生院就诊,并通知了邓凯元和张俊杰的家人。因医生建议第二天再打破伤风针,班主任李朝玉便为邓凯元买了17元钱的消炎药后将其带回学校上晚自习。事发第二天,邓凯元的奶奶带着邓凯元在乡卫生院打了破伤风针。事发第三天,邓凯元的母亲邓松香从广东赶回家中,同张俊杰的爷爷一起带邓凯元在芷江县人民医院及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经诊断为冠折并牙髓外露、牙髓炎,建议16岁后行全齿修复,共花费医疗费1441.2元。后邓凯元又于2017年3月20日和2017年4月8日在芷江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口检费570元。邓凯元治疗期间,张俊杰、张茂超、文盒及楠木坪小学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原告受伤后,楠木坪小学在邓凯元家人的要求下两次组织协商,因张俊杰家人不同意赔偿,因此产生纠纷。另查明,楠木坪小学下午16时30分放学,寄宿生在学校就餐后便可自由活动,18时30分上晚自习。参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给原告邓凯元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011.2元,根据邓凯元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2、误工费1839.20元,邓凯元的母亲邓松香因为邓凯元在校受伤请假13天回家处理此事,确有误工费产生,但因邓凯元向本院提交的邓松香的收入证明无法证实邓松香的收入情况,本院依据邓松香的工作证明参照制造业计算标准为1839.20元(51639元/年÷365天×13天);3、交通费545.5元,邓凯元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22张10元定额发票共计220元,因无开票日期,本院不予支持,酌定市内交通费100元,剩余445.5元,确系邓凯元母亲邓松香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故交通费共计545.5元;8、精神赔偿金1500元,邓凯元受伤情况虽未构成残疾,但门牙缺失对生活、对形象乃至对心理均会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以上共计5895.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邓凯元在操场玩耍时受到伤害,自己没有过错。张俊杰投掷玻璃弹珠致使邓凯元的门牙受损,张俊杰实施了加害行为,并造成了邓凯元的身体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俊杰在事故发生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俊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张茂超、文盒承担。张茂超、文盒作为被告张俊杰的法定监护人,其二人应当在平时的监护教育过程中,向张俊杰告知一些基本的安全常识,张茂超、文盒的监护不周也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邓凯元和张俊杰均是被告楠木坪小学的学生,事故发生时,邓凯元9周岁,张俊杰11周岁,未成年人对其作出的危险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程度,缺乏准确的认知。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的责任。学校对学生的教育应当包括文化课传授、道德品质培养、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学校老师对所管理学生的性格、学习成绩等情况应当了解,学生在校自由活动期间,老师应当能够预料到可能有部分学生会作出一些不安全的行为,故作为学校及学校老师应当在平时的教育中采取必要的管理、提醒、警告等有效措施,并在学生自由活动期间派值班老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的活动进行监管和巡逻查看,以防止危险发生。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对受害人,学校都有管理、保护义务,楠木坪小学无相关证据证实充分履行上述义务,同样需要对邓凯元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考虑邓凯元的受伤程度,各方过错程度、加害手段、主观恶意及上述责任分配原则,酌定由张俊杰承担70%的责任,楠木坪小学承担30%的责任。由张俊杰的法定监护人张茂超、文盒赔偿邓凯元70%的损失,即4127.13元(5895.9元×70%)。由楠木坪小学赔偿邓凯元30%的损失,即1768.77元(5895.9元×30%)。张俊杰、张茂超、文盒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茂超、文盒赔偿邓凯元4127.13元;二、芷江侗族自治县楠木坪镇小学赔偿邓凯元1768.77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茂超、文盒负担35元,由芷江侗族自治县楠木坪镇小学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鹏程人民陪审员 李国顺人民陪审员 郑复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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