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志强与周桂芬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强,周桂芬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强,男,195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岩,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芬,女,1959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杨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周桂芬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02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其他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家的狗并没有咬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带着她家的狗于清晨四、五点钟到上诉人家寻衅滋事,而上诉人家的狗当时在另一间屋子里,闻到同类的气味就隔着门叫,上诉人唯恐出事,就将被上诉人连人带狗推至门外。事后,被上诉人报警称上诉人家的狗咬伤她,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咬伤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理论却带着狗,认定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系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自己挠伤大腿,称上诉人家的狗将其咬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即使本案中如被上诉人所述,鉴于系被上诉人故意将自己弄伤,应免除上诉人的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周桂芬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周桂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840.83元、门诊费141.94元、狂犬疫苗针费1724元、口服药及伤口换药费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含救护车79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4770.77元;二、如发生后续治疗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周桂芬家宠物狗与杨志强家大狗打仗。次日早晨,周桂芬到杨志强家中理论,后周桂芬受伤并报警称被狗咬了。周桂芬被长春急救中心救护车送往医院,花费交通费89元。周桂芬于当日在长春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费40元,长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花费门诊费1592元。当日,周桂芬被转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左大腿狗咬伤、左大腿股四头肌部分撕裂、左大腿皮肤撕脱”,花费医疗费28840.83元。后周桂芬于2016年4月28日、5月15日在长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换药花费门诊费共计13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周桂芬所受伤害是否系杨志强所饲养的狗造成的。针对该问题,结合事件发生的起因系原、被告家所饲养的狗发生纠纷,周桂芬上门去找杨志强理论,杨志强对此并无异议。结合周桂芬提供的报警记录单、事故发生后的照片、以及医大一院病历中的记载,应当认定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周桂芬所受伤害系杨志强所饲养动物造成的侵权。关于周桂芬主张费用的合理性,杨志强对周桂芬从保险公司调取的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医疗费40+1592+66+68+28840.83=30606.83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长春急救中心的交通费89元,因系送医过程中发生的,应当予以保护。关于被告提交的处置费280元因非正规发票不予保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周桂芬住院8天,应保护800元,但原告主张400元,故应该按照原告的主张进行保护。关于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进行保护,120.82×8天=966.56元。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周桂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周桂芬并未证明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考虑侵权行为的发生起因系周桂芬凌晨去杨志强家理论,本身纠纷就是因为原、被告狗之间发生的纠纷,周桂芬到杨志强家中理论却带着狗,容易导致纠纷升级,故应当认定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故应当适当减轻动物饲养人的赔偿责任,故杨志强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杨志强主张周桂芬保险理赔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一节,因周桂芬的意外伤害险系其自行投保,不能因此减轻动物饲养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桂芬因动物侵权导致的赔偿款(30606.83+89+400+966.56)×70%=2244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杨志强负担240元,原告周桂芬负担34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报警记录、受伤后的照片、急救费用、长春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被狗咬伤产生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自己挠伤,却无法抵抗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中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出院诊断中关于“左大腿狗咬伤、左大腿股四头肌部分撕裂、左大腿皮肤撕脱”的记载。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情经过的陈述,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饲养的狗将被上诉人咬伤的事实的认定存在充分的依据。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推翻以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对于侵权责任的负担及比例做以认定,该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故意造成本案伤害并无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0元,由上诉人杨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宫士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