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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新贵族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生科机械厂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新贵族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生科机械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新贵族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园堍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祖,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露科,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鄞州生科机械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东光村唐家桥西。代表人:邱银儿,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涛,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泽,浙江海泰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新贵族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贵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生科机械厂(以下简称生科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5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贵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理由: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未就生科厂生产的电机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予以查明,也未对生科厂的违约情况予以认定,致使新贵族公司提供的反诉部分结果错误。新贵族公司已将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机作了标识,并向法院进行举证,但生科厂对此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在此情形下,应当由生科厂进行举证,一审法院要求新贵族公司举证电机是生科厂生产的,加重了新贵族公司的举证责任;一审在现场勘验时,生科厂负责人承认,部分有钢印的电机是由其生产的,但一审对此未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无法通过鉴定程序对涉案电机进行检测是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生科厂辩称:新贵族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双方之间并无质保约定及交易习惯,生科厂提供的电机的质保问题,已在多次进货中处理解决。2.新贵族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基本的鉴定样本要求,双方并不存在三、五年前的有问题的电机未处理,且在生科厂供货同时,还有其他厂家向新贵族公司提供相同规格的电机,新贵族公司提供的产品并非生科厂生产,且该些电机严重老化,无法证明供货时间等。3.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长期的可预期的定作买卖合同,是即时履行合同,新贵族公司提供的因生科厂无法供货造成其损失的��张,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科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贵族公司立即支付生科厂定作款95725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新贵族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生科厂赔偿新贵族公司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757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生科厂与新贵族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新贵族公司向生科厂购买跑步机专用的永磁直流电机,生科厂根据新贵族公司需要供货送货,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4月19日,经双方对账,新贵族公司确认截止对账日,新贵族公司尚欠生科厂定作款1037255元。对账后,双方业务终止,新贵族公司分两次支付定作款共80000元,至今尚欠957255元未付。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存在零星的退换货情况,具体���交易习惯为:生科厂送货时,新贵族公司将需要退换的电机退回并在送货单中注明,退机的数量在送货数量中相应扣减。另,生科厂认为涉案电机为铁氧体永磁直流电机,相应的国家标准(GB/T6656-2008)规定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新贵族公司认为涉案电机从外径、长度、电压、功率及使用寿命角度比较,并不适用铁氧体永磁直流电机的国家标准,应适用家电产品的相关质量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定作合同关系?第二,生科厂提供的电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生科厂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电机及其中心核心部件系通用产品,并无特殊的要求,新贵族公司未提供相关的技术参数或图纸;新贵族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系定作关系,电机有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要求,核心部件的模具也是新贵族公司委托生科厂生产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新贵族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图纸,也无法清晰陈述其具体的技术要求或参数,双方之间自合作起至今也未签订相关合同,但双方均一致认可生产涉案产品需要相应的模具,而永磁直流电机并非市场通用产品,不同的电机存在转速、功率、电压等差异,为用于不同的产品如跑步机、机床等也会在外形上作出调整,本案生科厂供应的直流电机是用于跑步机,而跑步机本身规格较多,生科厂提供的电机专业用于新贵族公司生产的跑步机,常理上涉案的电机有关参数应与新贵族公司生产的跑步机的各项指标相匹配的,而生科厂生产至今所有的电机均是供应给新贵族公司一家企业,故认为涉案的跑步机具有一定的特定性,双方的法律关系更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生科厂提供的电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新贵族公司认为涉案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新贵族公司提出生科厂提供的电机经装配使用后存在电机不转有异味、噪音大、有震动、阻力大、不转、缺少配件的问题,并申请司法鉴定。关于上述问题,其中缺少配件系外观肉眼可见,新贵族公司未及时提出异议,视为生科厂提供的产品配件完整,对该质量问题不予确认;对于其他问题,因新贵族公司无法提供有效的鉴定样本,双方对涉案的电机是否可以适用铁氧体永磁直流电动机的国家标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导致新贵族公司主张的电机存在的噪音、震动、核心部件的转速等问题无法与鉴定标准相对应,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约定了其他的鉴定标准或以第三方的退货作为质量不合格的依据,故无法通过鉴定程序对此��以检测;第二,生科厂提供的电机经新贵族公司装配至跑步机中使用,电机上并无生科厂的标签,关于电机的生产时间及装配时间也是新贵族公司单方陈述,理由不足,即新贵族公司无法证明要求退回的产品满足尚在质保期内可以无偿退换货的基本条件;第三,退一步讲,即便目前退货的电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生科厂对电机交付后的装配、运输及与之相配的驱动器的质量均无法控制,也未参与到实际销售及用户使用的跟踪调查,故目前退货产品的质量瑕疵不能排除系新贵族公司装配过程、配套驱动产品及用户的长期、不当使用所致,即质量问题的因果关系不明确。综上,新贵族公司反诉认为生科厂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因无事实及依据,不予支持,相应的赔偿诉求一并予以驳回。现新贵族公司对其结欠的定作款无异议,但抗辩认为双方存在质保金的约定,定作款分期支付系行业惯例,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对账单回执中也未就质量问题或付款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故对新贵族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新贵族公司在收到电机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构成违约,生科厂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新贵族公司支付生科厂定作款957255元,并赔偿以未付定作款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新贵族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133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373元,由新贵族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40.50元,由新贵族公司负担。二审期间,生科厂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新贵族公司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在一审现场勘验时,生科厂工作人员章彭生承认有部分电机是生科厂生产的。证人郑某陈述:其系新贵族公司员工,主要分管财务。一审法院在现场勘验时,其全程陪同,当时其问生科厂工作人员章彭生电机是否是生科厂生产的,章彭生对法官说有钢印的是生科厂生产的,并说钢印代表日期。经质证,新贵族公司认为证人的陈述客观,真实。生科厂认为证人与新贵族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可信度低,且其陈述与一审中的证人的陈述内容有出入,其陈述不是事实,应以法院的勘验笔录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系新贵族公司的员工,与新贵族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低下,不能证明新贵族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新贵族公司主张,因生科厂提供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生科厂拒绝新贵族公司订货发货,给新贵族公司造成了电机退货损失、库存驱动器损失、整机退货损失、停产停业违约损失等各种损失。但新贵族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提出的有质量问题的电机系生科厂生产,故难以通过鉴定程序确定生科厂所提供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新贵族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生科厂存在拒绝提供电机的违约行为,以及该行为与新贵族公司所主张的各种损失存在因果联系等基本事实,故新贵族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新贵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3元,由上诉人宁波新贵族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长胡曙炜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