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11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蒋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11民初19号原告:冯某某,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屯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长治市郊区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堠北庄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堠北庄镇。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晋041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被告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晋04民终2052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的原告所有的晋D46X**重型吊车和晋D12X**江淮牌小型货车各一辆,并赔偿扣押车辆的损失,按每日381元计算至还车之日止;2、扣押期间车辆毁损应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冯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扣押车辆损失(按每日381元计算至还车之日止)以及扣押期间车辆毁损应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原告给被告送预制板,同时跟去吊车给被告上板。在吊板过程中发生事故,将帮忙的宋小亮砸死,形成生命权纠纷案件。该案件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判决认定本案原、被告均负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履行了赔偿义务。事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去店上村开回被受害人家属扣押的吊车及小型货车,岂料被告以是吊车原因导致的损害结果,自己不应该赔偿,要求原告补偿自己赔偿的损失为由将原告的吊车及小型货车扣押,不让原告开走。当时原告及时报警,公安人员以民事纠纷为由告知原告应去法院解决。事后原告经多方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经过不属实,2015年5月8日,原告的吊车在被告盖房过程中发生砸人事故后,派出所的人把车开到村委院内。2015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其他人去开车是事实,村委主任叫被告去认人,当时被告去看了,发现不是原告本人,告诉他们让原告本人来开车,但没有阻拦开车,原告后来再也没有去开过车。自2015年5月8日发生砸人事故后,原告再也没有出现过,被告家的房子后来找人多花了好多钱才盖好,原告应该赔偿被告损失,给被告一个交代,车必须是原告冯某某本人来开。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郊民初字第0373号民事判决、接处警值班登记表、照片4张、机动车辆登记证书、行车证、购车协议、职业资格证书,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值班登记表,证明2015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张冬红去堠北庄镇店上村村委大院开吊车及运营车,遭到被告蒋某某阻拦,不让开走。被告质证认为,该登记表中所签“蒋某某”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该证据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制于长治市公安局堠北庄派出所,客观真实的记载了当时的事发经过及处警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晋D46X**重型吊车,在被告家吊装预制板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正在帮忙的宋某死亡,形成生命权纠纷案件。该案件经本院审理后判决认定本案原、被告均负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履行了赔偿义务。2015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他人前往长治市郊区堠北庄镇店上村开车时发生纠纷,后向长治市公安局堠北庄派出所报警。长治市公安局堠北庄派出所《接处警、值班登记表》处警情况一览中记载:“吊车司机冯某某委托张冬红到店上村开吊车,蒋某某拦住不让开走”。至今晋D46X**重型吊车和晋D12X**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仍在长治市郊区堠北庄镇店上村村委院内停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晋D46X**重型吊车和晋D12X**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值班登记表》能够证实被告蒋某某阻拦原告将车辆开走,属于非法扣押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晋D46X**重型吊车和晋D12X**江淮牌中型货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接处警、值班登记表》有造假嫌疑,没有扣押原告车辆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扣押车辆损失(按每日381元计算至还车之日止)以及扣押期间车辆毁损应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晋D46X**重型吊车和晋D12X**江淮牌中型货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志华审 判 员 杨永昌人民陪审员 安静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