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孙凤珍与瞿学云、高继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珍,瞿学云,高继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225号原告:孙凤珍,女,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延吉市依兰镇春兴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宁,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铁南天信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瞿学云,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汪清县政府住宅楼*单元***室。被告:高继成,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汪清县北岸公馆1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太平街6号。代表人:田保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丰,男,199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太平街6号。原告孙凤珍与被告瞿学云、高继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宁、被告瞿学云、高继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5695.42元、误工费13675.20元(113.96元×120天)、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60天)、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70元;共计29489.82元,瞿学云已垫付2000元,还主张27489.8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比例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17时20分许,瞿学云驾驶吉A4W4**号小型轿车,与周文善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周文善、孙凤珍、孙占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瞿学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文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凤珍、孙占立无事故责任。孙凤珍放弃对周文善的权利主张。瞿学云辩称:自己是事故车辆驾驶人,事故车辆所有人是瞿学云与高继成。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让瞿学云承担的责任较大。孙凤珍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偏高,对其他费用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部分承担责任。对鉴定费不同意赔付,因为鉴定时未告知瞿学云。高继成辩称:高继成只是车辆的共有人,按道理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车辆不是高继成驾驶的,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对事故产生的原因无异议,孙凤珍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偏高,对其他费用无异议,对鉴定费不同意赔付,因为鉴定时未告知高继成。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保险公司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本起事故医疗费已经超过保险限额。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7时20分许,瞿学云驾驶吉A4W4**号小型轿车,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0公里150米处时,与同方向前方行驶周文善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周文善及乘坐拖拉机的孙凤珍、孙占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19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瞿学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文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凤珍、孙占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凤珍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就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695.42元,瞿学云垫付现金2000元。经鉴定,孙凤珍本次损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孙凤珍支付鉴定费1800元。瞿学云已垫付2000元现金。另查明,事故车辆吉A4W4**号小型轿车系瞿学云与高继成共有,由瞿学云管理使用,在瞿学云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孙凤珍放弃对周文善的赔偿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门诊费票据、X线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瞿学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文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凤珍无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瞿学云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以瞿学云承担70%的责任,周文善承担30%的责任为宜。高继成虽然是肇事车辆的共有人,但实际管理使用人为瞿学云,且高继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其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孙凤珍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695.42元、误工费13675.20元、护理费7249.20元。对营养费900元的主张,因孙凤珍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170元的主张,因孙凤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1800元的主张,因孙凤珍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而鉴定营养期限不合理,故本院仅支持12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27819.82元。瞿学云、高继成提出,孙凤珍未告知私自做鉴定,故鉴定费不予赔偿,二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故瞿学云、高继成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的医疗费损失总额为22932.75元(已另案诉讼),该损失已超出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总体损失比例赔偿。孙凤珍的医疗费用损失所占比例为20%即2000元[5695.42元÷(5695.42元+22932.75元)×10000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13675.20元、共计22924.40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大地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超出的医疗费用3695.42元,由瞿学云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586.79元(3695.42元×70%),鉴定费1200元,由瞿学云承担70%即840元(1200元×70%),共计3426.79元。扣除瞿学云垫付的现金2000元,瞿学云还需赔偿孙凤珍1426.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孙凤珍保险赔偿金22924.40元;二、被告瞿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孙凤珍赔偿金1426.79元;三、驳回原告孙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243.50元(孙凤珍已预交),原告孙凤珍负担28元,被告瞿学云负担2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勋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