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舫山支行与洪北京、杨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舫山支行,洪北京,杨龙,洪溪益,洪玉真,洪东京,吴二香,洪舜营,洪娴,杨启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780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舫山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郑坂村东三里21号底层之3号片区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7156XX。负责人:洪红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满水,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再添,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洪北京,男,1965年0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杨龙,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洪溪益,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洪玉真,女,1961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洪东京,男,1967年0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吴二香,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洪舜营,男,1973年0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洪娴,女,1976年0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杨启忠,男,1963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舫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舫山支行”)与被告洪北京、杨龙、洪溪益、洪玉真、洪东京、吴二香、洪舜营、洪娴、杨启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舫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满水及被告洪北京、杨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溪益、洪玉真、洪东京、吴二香、洪舜营、洪娴、杨启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舫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洪北京和杨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247784.43元及及利息、逾期贷款利息和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上述利息、逾期贷款利息和复利为10238.68元。(此后逾期贷款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706250‰加收50%计算;复利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706250‰加收50%计算);2.洪溪益、洪玉真、洪东京、吴二香、洪舜营、洪娴、杨启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交纳。事实和理由:洪北京于2015年12月29日向农商行舫山支行办理借款300000元,用于育虾苗,借款期限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止,月利率6.706250‰,由洪溪益、洪玉真、洪东京、吴二香、洪舜营、洪娴、杨启忠承担还款连带责任保证,有双方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杨龙系洪北京的合法配偶,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龙已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该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龙应当与洪北京共同偿还此债务。借款期届满后,经多次催讨,洪北京仅偿还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0月21日的部分利息19930.17元,又以2017年02月21日偿还本金50000元,又以2017年03月03日偿还本金2215.57元,后均以乏款为由不偿还结欠借款本金247784.43元及利息。为了确保国家信贷资金的安全,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借款247784.43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决如上诉讼请求。洪北京辩称,对农商行舫山支行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无意见,的确有借款300000元,已偿还部分款项,对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无异议,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能宽限期限。杨龙辩称,对借款金额和尚欠借款金额无异议,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能宽限期限。洪溪益、洪玉真、洪东京、吴二香、洪舜营、洪娴、杨启忠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农商行舫山支行与洪北京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洪北京于2015年12月29日向农商行舫山支行借款300000元用于育苗场,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由洪溪益、洪玉真、洪东京、吴二香、洪舜营、洪娴、杨启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利率按月利率为6.70625‰计,逾期应当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复利以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借款借据约定,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交息,到期本息还清。同时洪北京的配偶即杨龙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同意借款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定后,农商行舫山支行依约向洪北京发放了贷款,借款期届满后,经多次催讨,洪北京仅偿还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0月21日的部分利息19930.17元,又于2017年2月21日偿还本金50000元,又于2017年3月3日偿还本金2215.57元,后未再还本付息。农商行舫山支行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农商行舫山支行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人身份证、借款人户口簿、保证人身份证、贷款还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洪北京与农商行舫山支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农商行舫山支行依约向洪北京支付借款30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洪北京拖欠借款本金247784.43元及利息未还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洪溪益、洪玉真、洪东京、吴二香、洪舜营、洪娴、杨启忠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亦构成了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杨龙系洪北京的配偶,并在借款申请书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签字确认借款并同意共同偿还,故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农商行舫山支行诉求洪北京、杨龙共同归还本金247784.43元及利息、逾期贷款利息、复利以及要求洪溪益、洪玉真、洪东京、吴二香、洪舜营、洪娴、杨启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但利息、逾期贷款利息(即罚息)、复利均应分段计算:其中利息应自2016年10月22日起计至2016年12月28日止按月利率6.70625‰计算;罚息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罚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计至2017年3月3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其余罚息自2017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47784.43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6.70625‰加收50%计算;复利以欠息部分自2016年10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70625‰加收50%计算,上述利息、逾期贷款利息、复利之和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洪溪益、洪玉真、洪东京、吴二香、洪舜营、洪娴、杨启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北京、杨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舫山支行偿付借款本金247784.43元及利息、逾期贷款利息、复利【其中利息自2016年10月22日起计至2016年12月28日止按月利率6.70625‰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47784.43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6.70625‰加收50%计算;复利以欠息部分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70625‰加收50%计算(上述利息、逾期贷款利息、复利之和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洪溪益、洪玉真、洪东京、吴二香、洪舜营、洪娴、杨启忠对洪北京、杨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溪益、洪玉真、洪东京、吴二香、洪舜营、洪娴、杨启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洪北京、杨龙追偿;三、驳回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舫山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洪北京、杨龙、洪溪益、洪玉真、洪东京、吴二香、洪舜营、洪娴、杨启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85元,由洪北京、杨龙、洪溪益、洪玉真、洪东京、吴二香、洪舜营、洪娴、杨启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 员( 黄婷 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