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潘宗翠与田孝亮、陈家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宗翠,田孝亮,陈家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1747号原告:潘宗翠,女,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委托代理人:邵长胜,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孝亮,男,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陈家云,女,198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人民路127号。负责人:刘社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群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潘宗翠与被告田孝亮、陈家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宗翠的委托代理人邵长胜、被告田孝亮、陈家云、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群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宗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147168.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18时30分许,陈家云驾驶苏K×××××号轿车沿仪征市五龙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仪征市西园路与五龙街交叉路口,向北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沿西园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路口潘宗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潘宗翠受伤,电动自行车和衣物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家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宗翠不承担事故责任。陈家云驾驶的苏K×××××号轿车车主系田孝亮,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被告陈家云、田孝亮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陈家云垫付原告18839.5元,其中现金8500元,医疗费10339.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18时30分许,陈家云驾驶苏K×××××号轿车沿仪征市五龙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仪征市西园路与五龙街交叉路口,向北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沿西园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路口潘宗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潘宗翠受伤,电动自行车和衣物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家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宗翠不承担事故责任。陈家云驾驶的苏K×××××号轿车车主系田孝亮,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家云垫付18839.5元。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宗翠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宗翠于2016年6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内多处损伤出血,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26162.36元以及被告陈家云垫付的医疗费10339.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质证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对天数认可,标准认可18元/天,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实际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对天数认可,标准认可10元/天,本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9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5055元(2215元+住院18天×80元/天+出院28天×50元/天),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质证认可2440元(住院32天×50元/天+出院28天×30元/天),结合原告提供的1张护理费票据以及原告的伤情,原告实际住院33天,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420元(2215元+住院18天×70元/天+出院27天×35元/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6个月×4000元/月),其提供了仪征市真州镇芊诚烟酒商店的营业执照及收入证明各一份,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章永祥亦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40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4097元、施救费50元、车损200元,其分别提供了鉴定费票据4张、施救费发票及电动车修理发票各1张,本院对上述费用均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认可3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6512.86元[医疗费用38041.86元(医疗费3650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9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8271元(护理费442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97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50元)+财产损失200元]。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2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312.86元(156512.86元-120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家云已垫付18839.5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陈家云18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宗翠146512.86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2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312.86元);二、原告潘宗翠获得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陈家云1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依法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宗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