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毛祖贵与鲁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祖贵,鲁志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163号原告:毛祖贵,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平,湖南省澧县翊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志军,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毛祖贵与被告鲁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祖贵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平,被告鲁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毛祖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鲁志军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65395.97元;2、诉讼费由鲁志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12时10分许,鲁志军驾驶新大洲牌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澧县九垸乡云爱村路段时,恰逢毛祖贵身背铝合金升降梯子在该路段由北往南上公路朝东转弯后正往前步行。因鲁志军避让不当,导致摩托车与毛祖贵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毛祖贵及鲁志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9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澧公交认字(2016)第7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祖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志军无证、摩托车无牌、无保险。毛祖贵因事故受伤后在澧县澧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28天,现在家休养,出院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1月12日,毛祖贵的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毛祖贵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营养期各90天,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因就损失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鲁志军辩称:1、事故的发生是毛祖贵引起的,我当时也摔倒受伤;2、我自己花了2300元的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毛祖贵提交的证据3,鲁志军认为毛祖贵以前也受过伤。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1日12时10分许,鲁志军驾驶新大洲牌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澧县九垸乡云爱村路段时,恰逢毛祖贵身背铝合金升降梯在该路段由北往南上公路朝东转弯后往前步行。因鲁志军避让不当,导致摩托车与毛祖贵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毛祖贵及鲁志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毛祖贵受伤后在澧县澧州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23424.07元。2016年12月19日,本起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祖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月12日,毛祖贵的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常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号司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上述损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180日,护理、营养各90日;3、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对于毛祖贵请求鲁志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鲁志军驾车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鲁志军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毛祖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毛祖贵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澧公交认字(2016)第7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柝认定事故原因客观,定责准确,本院将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鲁志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和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毛祖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违法和过错行为,可减轻鲁志军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鲁志军作为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其��为具有违法性。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及计算标准本院将依法予以核定。毛祖贵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住院费、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原告的医疗费为23424.07元﹢600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29424.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100元/天=2800元;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要营养,其营养费为90天×50元/天=4500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毛祖贵的护���费,核定为90天×80元/天=7200元;5、误工费:其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31191/年计算,误工时间180天,其误工费核定为15381.8元(31191元÷365天×180天=15381.8元);6、交通费: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酌定500元;7、鉴定费:依据鉴定费收据核定为600元。综上,毛祖贵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0405.87元。分别为医疗费2942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381.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对于毛祖贵的损失60405.87元,因鲁志军作为投保义务人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应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3081.8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381.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3081.8元;其余损失27324.07元,按责任划分为鲁志军负主责,对毛祖贵损失的承担比例酌定为80%,即由鲁志军赔偿毛祖贵218**.26元(27324.07元×80%=21859.26元);其余损失由毛祖贵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祖贵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405.87元,由鲁志军赔偿54941.06元(33081.8元+21859.26元=54941.06元);二、驳回毛祖贵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账号:1908072029200010760。赔偿义务人应在上述履行期间内将履行情况发至指定邮箱1623127248@qq.com。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鲁志军负担1040元,毛祖贵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颜海娟人民陪审员 龚德炎人民陪审员 郑维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喻 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校对人:王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