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俊江与李建节、王志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江,李建节,王志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893号原告:李俊江,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被告:李建节,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王志海,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李俊江与被告李建节、王志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江,被告王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9704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找原告去赤峰市初头朗镇肖家地村砖厂处建窑干活。他在欠条上写工长是为了推卸责任,他在砖厂砌砖是一块砖0.32元,给工人是0.22元,一块砖抽0.1元,每建完窑墙一处,给一次性开支,建完窑墙后二被告没有给原告开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资款,二被告以没钱开支为借口,二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给原告打一枚欠据。原告干完活回家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资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欠原告工资款。被告李建节未答辩。被告王志海辩称,我是给李建节领工的,李建节也欠我工资,我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所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经介绍在赤峰市初头朗镇肖家地村砖厂建窑干活,经被告王志海给付了部分工资。2015年9月19日,砖厂会计为原告出具金额为9704元的欠条一枚,被告王志海在欠条上工长处签名,被告李建节及另一案外人在欠款人下面签名。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枚及原告及被告王志海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赤峰市初头朗镇肖家地村砖厂建窑干活,尚有部分工资未付,被告李建节在拖欠工资款的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故其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拖欠原告工资9704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建节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志海在李建节处承包了此工程,应由王志海给付工资,但原告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王志海对此不予认可,称自己仅是领工。结合被告王志海在欠条的”工长”处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志海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李建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俊江劳务费9704元;二、驳回原告李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建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