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倪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倪某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951号原告: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南环公路轩和苑3号。法定代表人:田文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1954年12月25日出生,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舍楼。被告:倪某某,男,汉族,1961年10月6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63.00元,由原告宁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朱海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鲁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