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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皇甫洪权、桐庐丹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皇甫洪权,桐庐丹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吴波,陶珺,戴陆洲,安徽丹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22民初2529号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滨江路388号。法定代表人:胡晓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平、申屠伟敏,该公司员工。被告:皇甫洪权,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桐庐丹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大塘村。法定代表人:吴炳生。被告:吴波,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陶珺,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戴陆洲,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安徽丹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官亭镇焦婆社区。法定代表人:吴波。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皇甫洪权、桐庐丹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吴波、陶珺、戴陆洲、安徽丹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邱晨?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