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7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计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麟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计锋,沈麟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7616号原告:孙计锋,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麟鹰,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计锋诉被告沈麟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计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被告沈麟鹰,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计锋诉称,2016年5月1日13时40分,被告沈麟鹰驾驶沪K3XX**小型汽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新松江路人民北路西约20米与承载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麟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263.5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500元、日用生活品6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麟鹰赔偿。审理中,原告增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沈麟鹰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嗣后,原告又在多次该院进行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4,087.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76元)。其中被告沈麟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7年3月1日,该鉴定所出具了申医[2017]临交鉴字第0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计锋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上述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600元。本案事故车辆沪K3XX**小型轿车系被告沈麟鹰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孙计锋系农村户口,其自2014年3月9日起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塘桥村XXX号。其自2014年3月起在上海达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一下项目达成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K3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沈麟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沈麟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K3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沈麟鹰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沈麟鹰承担。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审理中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系双方真实意见表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及被告沈麟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病历,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44,087.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76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及外购药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自2014年3月9日起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塘桥村XXX号,该地区属于城镇地区,且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时原告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工作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其自2014年3月起在上海达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流水单无法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每月2,300元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的休息期300日,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3,000元。对于日用品费6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以上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剩余医疗费34,0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2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0,3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54,921.50元。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沈麟鹰赔偿原告。被告沈麟鹰已支付原告10,000元,扣除其应赔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沈麟鹰7,000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沈麟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孙计锋120,2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剩余11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计锋47,921.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沈麟鹰7,000元;四、被告沈麟鹰赔偿原告孙计锋3,000元(已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2元,减半收取1,801元,由被告沈麟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 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