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32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秀英与温小保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英,温小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627号原告:陈秀英,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佑官,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210838356。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温小保,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原告陈秀英与被告温小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英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佑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小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0.7%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借款人张祖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3个月。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同时,被告温小保在借条上签名为借款担保。到期后,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催款,但均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以证明张祖柳向原告借款,被告温小保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温小保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借款人张祖柳通过被告温小保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即由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双方于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还对借款逾期后所造成的诉讼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作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返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派人催收无果,遂诉讼至本院,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和承担从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温小保违反合同义务,怠于清偿债务,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本和支付逾期利息之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小保返还原告陈秀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温小保支付上述借款本金之逾期利息给原告陈秀英,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温小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黄兴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