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左太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太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太鹏,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太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民、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太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左太鹏到郑州市航空港区郑港六路沃金风情步行街联华地下街超市,爬到该超市男厕所的吊顶上方,于8月2日凌晨在商场十几家门店内实施盗窃。经查,将被害人李某1经营的“女人部落”服装店内的300元现金、被害人付某经营的“F&B名宣”服装店内的718元现金、被害人高某经营的“HUAHUA”服装店内的200元现金、被害人卢某经营的“布艺女生”服装店内的200元现金、被害人刘某经营的“米兰时尚馆”服装店内的180元现金、被害人位某经营的“嘉姿芳”服装店内的200元现金盗走,将被害人全某经营的“另类公社”服装店内的566元现金、被害人康某经营的“花花公子”店内的420元现金和一个咖啡色男式背包盗走,经鉴定,该背包价值810元;将被害人丁某经营的“稻草人”店内的309元现金和一个男式钱夹、一个男手包盗走,经鉴定,男式钱夹价值160元,男手包价值90元。2、2016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左太鹏到郑州市新郑市城区人民路雅琳娜化妆品店内,将门店的锁破坏后,将被害人董某放置在店内收银台的1432元现金盗走。3、2016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左太鹏到郑州市新郑市人民路好佳康大药房店内,把锁拉开后,将被害人时某放置在店内收银台的1805元现金盗走。4、2017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左太鹏到郑州市航空港区沃金商业广场负一楼,趁无人之际,躲到商场内男厕所的天花板上,于18日凌晨在商场十几家门店内实施盗窃。经查,将被害人查某经营的“壳”女装专卖店的现金400元和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将被害人毛某经营的“佰联(鸿昌)”眼镜店内的现金600元、被害人尤某经营的“多彩多姿”专卖店内的现金260元、被害人朱某经营的“大东”鞋店内的现金850元、被害人凡某经营的“一末”袜子专卖店和“回力”鞋店内的现金728元、被害人许某经营的“亲亲宝贝”童装店和“TATA”女装店内的现金270元盗走,将被害人李某2经营的天方茗茶店内的小米2S手机一部盗走,将被害人赵某经营的九九站专卖店内的现金106元和三星GTi9300手机一部盗走,将被害人孔某经营的“MUMU”服装店内的现金171元、被害人于某经营的“依思Q”专卖店内的现金200元、被害人田某经营的“U858”鞋店内的小米4手机一部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元、被盗的小米2S手机价值100元,三星GTi9300手机价值150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左太鹏系初犯、坦白,多次盗窃,盗窃数额12725元,部分被动退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左太鹏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时某、董某、全某、康某、付某、刘某、李某1、高某、位某、丁某、卢某、查某、毛某、尤某、朱某、凡某、许某、李某2、赵某、孔某、于某、田某的陈述,证人向某、张某1、张某2、胡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太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左太鹏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左太鹏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多次盗窃,可以从重处罚;3、部分被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太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个月应予以折抵。即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左太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1损失人民币300元、被害人付某损失人民币718元、被害人高某损失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卢某损失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刘某损失人民币180元、被害人位某损失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全某损失人民币566元、被害人康某损失人民币420元、被害人丁某损失人民币309元、被害人董某损失人民币1432元、被害人时某损失人民币1805元、被害人毛某损失人民币600元、被害人朱某损失人民币850元、被害人凡某损失人民币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