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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武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武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刑终29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武,男,1961年9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辩护人舒随林,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武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鄂0321刑初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万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云飞主审,审判员刘学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吴弘杰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武及其辩护人舒随林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4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赵武在担任原郧县人民医院院长、党总支副书记和党总支书记、原郧县人民医院(太和分院)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药商、承建商等27人财物共计74299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赵武在担任原郧县人民医院院长、党总支副书记和党总支书记期间,在医院职工张某1由办公室主任晋升工会主席一职中给予帮助。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张某1所送人民币8000元。2、被告人赵武在担任原郧县人民医院院长、党总支副书记和党总支书记期间,在医院职工度某由医协办主任晋升工会主席一职中给予帮助。200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度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3、被告人赵武在担任原郧县人民医院院长、党总支副书记和党总支书记期间,在医院职工曹某1由医务科主任晋升副院长一职中给予帮助。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家中收受曹某1所送人民币5000元。4、被告人赵武在担任原郧县人民医院院长、党总支副书记和党总支书记期间,在医院职工张某2由麻醉科主任晋升副院长一职中给予帮助。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家中收受张某2所送人民币6000元。5、被告人赵武在担任原郧县人民医院院长、党总支副书记和党总支书记期间,在医院内局部道路黑化及零星工程中给予施工老板欧某帮助。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欧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6、被告人赵武在担任原郧县人民医院院长、党总支副书记和党总支书记期间,在医院采购十堰祥晋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器械项目中给予帮助。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该公司经理李某1所送人民币3000元;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该公司经理李某1所送人民币2000元;二次共计5000元。7、被告人赵武在担任原郧县人民医院院长、党总支副书记和党总支书记期间,在医院采购十堰映麟医药有限公司药品项目中给予帮助。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该公司经理龚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8、被告人赵武在担任原郧县人民医院院长、党总支副书记和党总支书记期间,在医院采购武汉爱博瑞科技有限公司医用胶片项目中给予帮助。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该公司业务员曹某2所送人民币10000元。9、被告人赵武在担任原郧县人民医院院长、党总支副书记和党总支书记期间,在医院内科大楼低压配电安装工程中给予黄某1帮助。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该工程老板黄某1所送人民币10000元。10、被告人赵武在担任原郧县人民医院院长、党总支副书记和党总支书记期间,在医院内科大楼电梯销售、安装工程中给予帮助。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该工程老板周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11、被告人赵武在担任原郧县人民医院院长、党总支副书记和党总支书记期间,在医院内科大楼弱电安装工程中给予帮助。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该工程老板周某1所送人民币10000元。12、被告人赵武在担任原郧县人民医院院长、党总支副书记和党总支书记期间,在医院采购湖北迪鑫医药有限公司药品中给予帮助。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赵武在医院门口路边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干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赵武在医院门口路边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干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赵武在郧阳广场旁边郧县规划局门口收受干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赵武在医院门口收受干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四次共计18000元。13、被告人赵武在担任原郧县人民医院院长、党总支副书记和党总支书记期间,在医院购买刘某1所供内科大楼家具工程中给予帮助。2013年元旦前的一天,赵武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刘某1所送人民币2000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刘某1所送人民币10000元。二次共计12000元。14、被告人赵武在担任原郧县人民医院院长、党总支副书记和党总支书记期间,在郭涛应聘到郧县人民医院上班过程中给予帮助。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滨江花园旁收受郭某1舅舅查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15、被告人赵武在担任原郧县人民医院院长、党总支副书记和党总支书记期间,在医院承建洁净手术室、ICU层流净化工程中给予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帮助。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该公司业务员兰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钱;2012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兰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二次共计40000元。16、被告人赵武在担任原郧县人民医院院长、党总支副书记和党总支书记、原郧县人民医院(太和分院)党总支书记期间,在医院采购十堰国药控股十堰有限公司的药品中给予帮助。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该公司经理易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武在北京路十堰“世纪百强”武当雅阁酒店停车场收受易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武在十堰雅阁酒店自助餐厅里,收受易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三次共计40000元。17、被告人赵武在担任原郧县人民医院院长、党总支副书记和党总支书记期间,在张某4承建医院外科综合大楼工程中给予帮助。2008年国庆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张某4所送一张金额为10000元人民商场的购物卡。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张某4所送人民币10000元。二次共计20000元。18、被告人赵武在担任原郧县人民医院院长、党总支副书记和党总支书记期间,在医院采购药品中,给予十堰市久安药业有限公司帮助。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该公司代表郭某2所送人民币10000元;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公司代表郭某2所送人民币10000元;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公司代表郭某2所送人民币10000元;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公司代表郭某2所送人民币10000元;四次共计40000元。19、被告人赵武在担任原郧县人民医院院长、党总支副书记和党总支书记期间,在医院采购药品中,给予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帮助。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十堰片区业务员方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方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方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2012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方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四次共计50000元。20、被告人赵武在担任原郧县人民医院院长、党总支副书记和党总支书记、原郧县人民医院(太和分院)党总支书记期间,在医院采购空调中给予十堰市美约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帮助。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代表何某所送现金20000元;2013年10月18日,何某应赵武要求,在郧阳区城关镇香港花园赵武所开杜家菜馆内安装两台美的家用中央空调,空调购置及安装费共计88991元。直到2015年1月12日赵武因相关人员被纪委调查,才让杜家菜馆的杜某给何某公司转账50000元。21、被告人赵武在担任原郧县人民医院院长、党总支部书记和党总支书记期间,给予个体老板叶某在医院承建工程中的帮助。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叶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在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叶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2005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叶某所送人民币50000元;三次共计75000元。22、被告人赵武在担任原郧县人民医院院长、党总支部书记和党总支书记期间,在医院采购药品中,给予十堰万安药业有限公司帮助。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该公司业务员郑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郑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郑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郑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郑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五次共计50000元。23、被告人赵武在担任原郧县人民医院院长、党总支副书记和党总支书记、原郧县人民医院(太和分院)党总支书记期间,在刘某2承建医院内科医技综合大楼工程中给予帮助。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2所送人民币10000元;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2所送人民币10000元;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2所送人民币10000元;2013年中秋节,被告人赵武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2所送购物卡一张,面值5000元;2012年7月赵武以要在十堰城区买住房为由向刘某2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14日,区纪委找刘某2调查取证后,赵武于2015年1月26日将该10万元,连同2万元利息退还给刘某2,要求刘某2给其打一个收条,把收条上的时间写成农历的2014年12月7日(即阳历2015年1月26日)。共计135000元。24、被告人赵武在担任原郧县人民医院院长、党总支副书记和党总支书记期间,在工程老板张邦青承建郧县人民医院制剂楼改造等工程中给予帮助。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张某3所送人民币10000元;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张某3所送人民币10000元。二次共计20000元。25、被告人赵武在担任原郧县人民医院院长、党总支副书记和党总支书记期间,在医院采购药品中,给予十堰市朗驰医疗器械公司帮助。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该公司业务员黄某2所送人民币3000元;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黄某2所送人民币3000元;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黄某2所送人民币3000元;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黄某2所送人民币3000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黄某2所送人民币3000元;五次共计15000元。26、被告人赵武在担任原郧县人民医院院长、党总支副书记和党总支书记期间,在医院采购药品中,给予江西洪达医药公司十堰分公司帮助。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该公司业务员吕某所送人民币1000元;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吕某所送人民币1000元;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吕某所送人民币1000元;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吕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武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吕某所送人民币1000元;五次共计7000元。27、被告人赵武在担任原郧县人民医院院长、党总支副书记和党总支书记期间,在医院采购十堰市君松医疗器械中给予帮助。2010年腊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吴某2人民币3000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2人民币5000元。二次共计8000元。被告人赵武在接受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纪委调查以及在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人民币79299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1、度某、曹某1、张某2、欧某、李某1、龚某、曹某2、黄某1、周某、周某1、干某、刘某1、查某、兰某、易某、张某4、郭某2、方某、何某、杜某、叶某、郑某、刘某2、张某5、黄某2、吕某、吴某2、张某6、李某2、潘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张某7的任职文件及任职证明、曹龙启的任职文件及任职证明、张某8的任职文件及任职证明、欧某与医院签订的工程合同及工程结算凭证、李某与医院签订的药品器械销售合同及结算凭证、十堰映麟医药有限公司与医院签订药品购销协议及结算凭证、武汉爱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与该院胶片购销协议及结算凭证、中国机械工业部第二建设工程公司机电安装处与医院签订的配电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及结算凭证、襄阳市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医院签订的上海三菱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及结算凭证、十堰周全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医院签订的弱电系统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及结算凭证、十堰迪欣医药有限公司与医院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及结算凭证、宜昌高名办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医院签订的办公家具购销合同及结算凭证、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与医院签订的净化工程配套设备购销合同及结算凭证、国药控股十堰有限公司与医院的药品结算凭证、湖北天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医院签订外科综合大楼合同、十堰久安药业有限公司与医院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及结算凭证、安徽华源医药有限公司与医院购买药品的发票及结算凭证、十堰市美约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医院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及结算凭证、美的空调价格单、汇款回执、叶知齐与该院工程结算凭证、十堰万安药业有限公司与医院药品购销合同及结算凭证、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医院内科医技综合大楼承建合同、张某5与医院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吕某与医院签订的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及结算凭证、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武的任职文件及任职证明、区纪委情况说明、赃款收据等书证;被告人赵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武在担任原郧县人民医院院长、党总支副书记和党总支书记、原郧县人民医院(太和分院)院长、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舒随林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0起中何某安装空调费用88991元,第21起中叶某的50000元,作为受贿金额证据不足,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第23起中刘某2的100000元,属正常借款,不应计入受贿金额;赵武上交单位的83000元,应在认定受贿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舒随林提出被告人赵武在押期间多次协助抢救在押人员,属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提出被告人赵武具有坦白、认罪、全部退赃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判认定其收受何某两台空调价值88991元属受贿行为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利益往来,是正常的买卖交易关系,没有及时给付货款不能视为受贿,且何某多次在其经营的餐馆内用餐未支付就餐费,也证明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相互抵扣空调价款的事实;2、原判认定其向刘某2借款10万元系受贿与事实不符,其在借款时向刘某2出具了借条,双方也没有其他利益关系,故其向刘某2借款属于普通民间借贷行为;3、原判认定其收受叶某贿赂5万元的证据不足,侦查机关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转取款证据,仅依据证人证言认定受贿不当,且其之后已退还叶某5万元,不应作为受贿处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认定其于2010年上交单位的8.3万元礼金系受贿,与法律规定不符,其及时退交贿款的行为证明其没有非法占有8.3万元的主观意图,依法应不作为受贿处理;2、其在羁押期间数次救助危重病人,依法应认定具有立功情节减轻处罚;3、其在本案侦查、起诉、审理过程中均积极认罪悔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代理意见与原审被告人赵武的上诉内容相一致。上诉人赵武及其辩护人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赵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赵武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在何某提出无需付款时没有拒绝,主观上有收受贿赂的故意,何某的证言也证明其有求于赵武,所以不会主动向赵武索要空调款。赵武在受纪委调查前有所察觉而支付空调款的行为不能掩饰其受贿的事实;二、赵武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向刘某2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只是为了借用合法手段掩盖其受贿的事实,赵武在借款时并未考虑归还,也没有购房需筹措资金的事实;三、赵武收受叶某5万元贿赂的事实,有赵武的供述和叶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赵武之后给叶某5万元是对于赃款的处置行为,不能因此否定其受贿的事实;四、赵武在侦查机关供述,本案中的贿赂全部用于其生活开支,故其在单位上交的礼金不能在受贿数额中抵扣;五、赵武积极救治在押人员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对于立功的规定情形,不能认定其具备立功情节,赵武认罪、悔罪的酌定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基本相同。另查明,2007年春节后,赵武在郧阳区人民医院楼下,以叶某生活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将装酒用的红色提袋内的50000元现金交给叶某。事后赵武一直未向叶某索要该款亦没有要求叶某出具借条。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武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赵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自愿认罪、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武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收受何某两台空调价值88991元属受贿行为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利益往来,是正常的买卖交易关系,没有及时给付货款不能视为受贿,且何某多次在其经营的餐馆内用餐未支付就餐费,也证明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相互抵扣空调价款的事实”的理由,经查,赵武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在何某提出无需付款时没有拒绝,因此赵武在主观上有收受贿赂的犯意,而其供述在案发前因担心被有关部门调查而支付部分空调款的行为,实质上是赵武对其受贿行为的掩饰;对于何某在其餐馆消费未支付费用的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与赵武的受贿行为没有必然联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武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向刘某2借款10万元系受贿与事实不符,其在借款时向刘某2出具了借条,双方也没有其他利益关系,故其向刘某2借款属于普通民间借贷行为”的理由,经查,赵武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在向刘某2借款时并无真实购房意图,且出具借条的目的是为了掩饰其受贿行为,以上供述内容与刘某2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相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武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于2010年上交单位的8.3万元礼金系受贿,与法律规定不符,其及时退交贿款的行为证明其没有非法占有8.3万元的主观意图,依法应不作为受贿处理”的理由,经查,赵武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收受的贿赂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且无证据证明其在单位上交的礼金系本案中所认定的受贿款,不能在受贿数额中抵扣,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武上诉提出“其在羁押期间数次救助危重病人,依法应认定具有立功情节减轻处罚”,以及“其在本案侦查、起诉、审理过程中均积极认罪悔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赵武积极救治在押人员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对于立功的规定情形,不能认定其具备立功情节,且赵武认罪、悔罪的酌定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武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收受叶某贿赂5万元的证据不足,侦查机关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转取款证据,仅依据证人证言认定受贿不当,且其之后已退还叶某5万元,不应作为受贿处理”的理由,经查,赵武收受叶某所送的5万元人民币,有赵武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叶某的证言相印证,但鉴于赵武在未受调查前,及时自愿主动退还了叶某5万元贿款,并未实际占用该款,依法可以不认定为受贿,故其关于收受叶某5万元人民币不以受贿论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遗漏,适用法律有误,且对被告人赵武的违法违纪所得未予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刑初7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赵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三、上诉人赵武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92991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万勇审判员  罗云飞审判员  刘学平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媛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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