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尤仁宽与姚传钗、姚仲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仁宽,姚传钗,姚仲莺,姚家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829号原告:尤仁宽,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姚传钗,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姚仲莺,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姚家强,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尤仁宽与被告姚传钗、姚仲莺、姚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仁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传钗、姚仲莺、姚家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仁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姚传钗一次性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的利息;2.判令姚仲莺、姚家强对姚传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尤仁宽将第一项利息诉求3%变更为2%。事实与理由:姚传钗以缺资为由,于2015年11月12日向尤仁宽借款100,000元,约定超过还款期间按月利率3%计息,并由姚仲莺、姚家强提供了担保。借款后姚传钗不守信用,未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讨未果。姚传钗、姚仲莺、姚家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姚传钗于2015年11月12日向尤仁宽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为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十。姚仲莺、姚家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协议书中署名。2015年11月12日尤仁宽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给姚传钗100,000元,当日姚传钗通过ATM机向尤仁宽尾号为4930的建设银行卡转账还款4000元,并于2016年1月25日向尤仁宽上述建行卡转账还款49,98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未予偿还,姚仲莺、姚家强也未在保证期间内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尤仁宽与姚传钗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姚传钗向尤仁宽出具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尤仁宽的庭审陈述相印证证实,予以确认。但借款的当天,姚传钗就支付利息4000元,借款当天支付利息的性质是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尤仁宽出借给姚传钗的本金应是96,000元。借款后,姚传钗有还款49,9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利息优先于主债务,截止2016年1月25日姚传钗结欠尤仁宽借款本金应为50,756元【96,000元-[49,980元-(96,000元×2%÷30天×74天)]】。尤仁宽要求姚传钗支付诉前利息48,000元及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姚传钗利息已还至2016年1月25日,故仅支持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756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姚仲莺、姚家强虽在《借款协议书》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7日,并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姚传钗应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给尤仁宽,故本案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5年11月20日,而尤仁宽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姚仲莺、姚家强承担保证责任,可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尤仁宽要求姚仲莺、姚家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姚传钗、姚仲莺、姚家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姚传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尤仁宽借款本金50,75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756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尤仁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尤仁宽负担1095.5元,由姚传钗负担5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美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章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