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杜全林与刘欣艳、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全林,刘欣艳,孟强,杜全林,刘欣艳,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787号原告:杜全林,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欣艳,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兰陵县(金鹰家电南侧)。被告:孟强,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兰陵县(金鹰家电南侧)。原告杜全林与被告刘欣艳、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杜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欣艳、被告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欣艳由被告孟强担保,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1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约定一年内付清,否则按月息5分计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刘欣艳未作答辩。被告孟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两份,二被告未予质证,对该两份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被告刘欣艳由被告孟强担保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杜全林现金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用于购料周转,使用期12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到期还本金,决不违约,借款人刘欣艳,担保人孟强,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13日,被告刘欣艳由被告孟强担保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杜全林现金贰拾万元整,限期12个月,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到期如数归还,否则按5分息计算,借款人刘欣艳,担保人孟强,2014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4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6月25日的借款2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还清本息止,按年利率6%计算;主张2014年7月13日的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还清本息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刘欣艳由被告孟强担保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欣艳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孟强之间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6月25日的借款2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14年7月13日的借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孟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欣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欣艳偿还原告杜全林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7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刘欣艳偿还原告杜全林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减已经偿还的利息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7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孟强对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杜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刘欣艳、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永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