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0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白某与杜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白某戊的法定代理人,白某己,白某庚,辛某,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0民初188号原告:王某。系受害人之妻。原告:白某甲,系受害人长子。原告:白某乙,系受害人次子。原告:白某丙,系受害人三子。原告:白某丁,系受害人长女。原告:白某戊,系受害人次女。原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系五原告之母。原告:白某己,系受害人之父。原告:白某庚,系受害人之母。原告:辛某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鱼某某,男,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米脂县银州北路**号。系陕K881**/陕KR4**号半挂车保险人。负责人:姜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女,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白某己、白某庚、辛某与被告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公司(人保米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辛某、原告白某己、白某庚、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鱼某某、被告杜某、被告人保米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白某辛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抢救费8266.6元、交通费3483元、住宿费4200元、停尸费9100元、运尸费清洗缝合费7000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96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30000元、车辆损失费34335.64元等各项损失总计1298084.7元,按照责任划分最终应该赔偿八原告各项损失为474825.41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0时30分,受害人白某辛驾驶原告辛某所有的陕K048**长城牌小轿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5KM+100M路段处,与对面驶来由被告杜某所有并驾驶的陕K881**/陕KR4**号半挂车会车时相碰撞,造成白某辛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白某辛当即被送到清涧县人民医院抢救一晚,第二天转到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抢救支出费用28233.6元。原告辛某所有的陕K048**小轿车经保险公司车损鉴定为34335.64元。该事故经清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白某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杜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陕K881**/陕KR4**号半挂车在人保米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由受害人白某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杜某承担次要责任。第二组病历、诊断证明、死亡证明,证明白某辛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第三组医疗费票据十四支计30874.10元(包括从清涧县医院到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护车费683元),证明受害人白某辛支出的抢救医疗费。第四组停尸、运尸、整容票据二支计10500元,证明受害人死亡后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五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白某辛的亲属关系。第六组居住地证明,证明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上学二年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七组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票据一支3000元,证明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三人的住宿费。第八组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2016年4月9日原告方接到交警队的通知,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应按26天计算。第九组原告辛某的身份证、车辆买卖合同、行驶证、定损单,证明受害人驾驶的事故车系合法行驶,原告辛某系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34335.64元。第十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陕K881**/陕KR4**号半挂车所有人是被告杜某,且系合法驾驶。在被告人保米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被告杜某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因够买了保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米脂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杜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在审核无异议的情况下,对原告方的合理诉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方诉请的停尸费、整容费、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能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成因以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证据二、三,证明了白某辛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以及支出的抢救费,予以确认;证据四,证明了原告方因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证据五、六,可以证明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上学,予以确认;证据七、八,应依法计算;证据九、十,证明了陕K048**小轿车的权属以及保险公司定损费和保险限额,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0时30分许,白某辛驾驶陕K048**号小轿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75KM+100M路段处,与对面驶来由被告杜某驾驶的陕K881**/陕KR4**号半挂车相碰撞,造成白某辛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1日,清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6)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白某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杜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原告白某甲、白某乙系受害人白某辛与前妻所生,原告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系受害人白某辛与原告王某所生育,上述子女均随受害人白某辛在延川县城内居住生活、上学。受害人白某辛父母即原告白某己、白某庚在农村居住生活。另,事故车陕K048**号小轿车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辛某,被告杜某所有的事故车陕K881**/陕KR4**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米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均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领取事故款26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死亡赔偿金568800元、抢修费30191.10元、丧葬费28448元无争议,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的原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原告白某己、白某庚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随受害人白某辛在城镇居住生活、上学二年以上,消费支出在城镇,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白某己、白某庚在农村居住生活,故被赡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方请求的被抚养费数额过高有误,依法计算为297986.50元;关于争议的停尸、运尸、整容费10500元应否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丧葬费的计算方式,但上述费用是原告方在现实生活中按照习俗支出的客观必要的费用,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过错确定为12000元。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处理结果依法确定负担;关于争议的处理事故事宜误工费、住宿费的问题。结合本案事故处理时间、经过等因素,酌情认定误工费为12168元、住宿费为3510元;关于争议的车辆损失费34335.64元的问题。该损失费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员现场定损确认的费用,故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方请求赔偿的项目与法有据,要求赔偿数额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杜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米脂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杜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米脂公司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交证据佐证,故该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白某己、白某庚、辛某因白某辛死亡产生的医疗费30191.10元、死亡赔偿866786.5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97986.50元)、丧葬费28448元、处理事故住宿费351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2168元、停尸费3500元、运尸费、整容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96360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53081.08元。原告辛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34335.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9700.69元。被告杜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2元,由原告王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白某己、白某庚共同负担14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公司负担6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亚东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人民陪审员 惠青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建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