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6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学良与被执行人端义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学良,端义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6160号申请执行人:周学良,男,1975年7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端义金,男,1948年4月1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周学良与被执行人端义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107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端义金给付原告周学良建房款66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端义金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学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端义金进行了财产查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本院于2017年3月4日依法对端义金位于江宁区禄口街道南夏村南夏64号自建房进行了搜查,未发现有财产线索,后现场对房屋进行查封,并粘贴封条,因该房屋没有产权证,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之荣审判员 刘建民审判员 王庆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