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于风琴、北京馨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风琴,北京馨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风琴,女,1973年9月23日生人,满族,个体,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超,男,满族,1992年4月15日出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馨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林校路东侧7号楼302室。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凤琴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馨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凤琴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判,直接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北京馨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于凤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凤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4233元及其2015年5月31日至今给付违约金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7日,原告于风琴与被告北京馨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楼的基本情况被告将坐落在大阁镇南山湾御龙庄园的第A2幢1单元503室的在建楼房(116.10平方米,单价4460.00元)作价517806.00元出售给原告;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3、其他方式:贷款买受人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交纳首付款:187806.00元,贷款金额为:330000.00元;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二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5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政府法规、政策所致的;3.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第七条第1款(1)(2)约定履行义务的。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出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贷合同》,2016年4月4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为原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交款方原告刘连东,收款方被告北京馨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领取了入住钥匙。另查明,被告北京馨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丰宁御龙庄园位于丰宁县城南山湾,由于御龙庄园附近没有自来水主管道,按照丰宁县政府关于关闭县城自备井要求,新建商品楼必须接入自来水管网,否则不予验收,2013年4月9日丰宁自来水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北京馨空间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丰宁御龙庄园位于丰宁县城南部的南山湾,由于御龙庄园附近没有自来水主管道,按照丰宁县政府关于关闭县城内自备井要求,新建商品楼必须接入自来水管网,否则不予验收。目前丰宁自来水公司正在向上级申请,积极筹划,待自来水主管道接通后,同意为该小区接入自来水。”一直到现在御龙庄园供水管网建设工程还在搁置中,有自来水公司证明在案证实,为此御龙庄园小区迟迟不予验收,经购买楼房的业主多次向县政府上访,此小区现在还是用自备井代替自来水为此小区供水,于2016年9月11日才向业主交付所购买的楼房。2016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4233元及其2015年5月31日至今给付违约金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风琴与被告北京馨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额交付了房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但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5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政府法规、政策所致的”;此条款也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延期交房属于“丰宁县政府关于关闭县城自备井要求,新建商品楼必须接入自来水管网,否则不予验收”所致,不属于被告自身违约,被告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风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00元,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上诉人于风琴与被上诉人北京馨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坐落在大阁镇南山湾御龙庄园的第A2幢1单元503室的在建楼房(116.10平方米,单价4460.00元)作价517806.00元出售给上诉人,合同还约定了交付商品房最后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并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诉人在支付完首付期款后并于2014年办结房屋贷款,交清了全部购房款。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11日交房,逾期468天。另查明,被上诉人北京馨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丰宁御龙庄园位于丰宁县城南山湾,由于御龙庄园附近没有自来水主管道,按照丰宁县政府关于关闭县城自备井要求,新建商品楼必须接入自来水管网,否则不予验收。即造成逾期交房主要原因是上述问题不能验收。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另有丰宁县政府供水管网文件、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凤琴与被上诉人北京馨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逾期交房原因系政府职能部门对涉案商品房小区供水系统的统一安排和管理,并非被上诉人所能决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于凤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0元,由上诉人于凤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中平审 判 员 周亚秋代理审判员 高伶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明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