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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3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可义与罗兴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可义,罗兴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3887号原告:孙可义,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模,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兴魁,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孙可义诉被告罗兴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可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兴魁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可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罗兴魁偿还孙可义冬虫夏草货款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兴魁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4日,罗兴魁向孙可义购买冬虫夏草,因资金不足欠孙可义货款65000元。罗兴魁给孙可义出具一张欠条。现孙可义因急需用款,要求罗兴魁偿还欠款65000元,罗兴魁违背欠款时承诺孙可义用款时即偿还欠款,其不守信用,故意躲避,电话无法打通,拒绝偿还欠款。孙可义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罗兴魁未做书面答辩。孙可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结算单,证明罗兴魁向孙可义购买虫草,2015年7月4日结算还有余款65000元未支付给孙可义;A2.短信聊天记录,证明罗兴魁向孙可义通过短信沟通购买虫草,以及双方就货款支付问题进行沟通的事实;A3.存款明细账,证明2015年6月5日,罗兴魁指示案外人林秀玲向孙可义汇款1万元的事实。罗兴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罗兴魁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孙可义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孙可义所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月起,罗兴魁与孙可义陆续就购买虫草事宜进行沟通。此后,罗兴魁陆续向孙可义购买虫草。2015年6月5日,罗兴魁指示案外人林秀玲向孙可义汇款1万元用于支付货款。2015年7月4日,罗兴魁向孙可义出具了一张字条,该字条载明:虫草余款陆万五千元整。罗兴魁在该字条下签字。字条出具后,罗兴魁未再向孙可义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罗兴魁出具的字条虽然简单,但已证明了买卖的物品及剩余货款。且字条上载明的事实可以与双方的短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尽管该字条并未明确债权人系孙可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确认孙可义系该字条所对应的债权人。罗兴魁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故孙可义要求罗兴魁支付剩余货款6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2015年7月4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罗兴魁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罗兴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可义偿还货款6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自2015年7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罗兴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叶士怡代理审判员  任建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厚鑫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