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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志伟、虞清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伟,虞清华,周于强,郭金成,詹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刑初9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伟,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5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虞清华,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周于强,男,1987年9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汉权,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金成(外号“小郭”),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詹浩,男,1996年7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被告人王志伟、虞清华、周于强、郭金成、詹浩被控盗窃罪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1日以潭检公刑诉〔2017〕7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璧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伟、虞清华、被告人周于强及其辩护人刘汉权、被告人郭金成、詹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志伟、周于强、虞清华、郭金成、詹浩分别多次结伙在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水吉镇、崇雒乡等地盗窃他人稻谷,其中王志伟参与盗窃8次,周于强参与盗窃5次,其余三人均参与盗窃4次。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志伟、周于强、虞清华至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某水库附近凉亭,将被害人张某堆放在此处的20袋重约1900斤稻谷搬至周于强开来的闽H×××××号小车上盗走,后所盗稻谷被王志伟等人卖掉。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1843元。2、2016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志伟、虞清华、詹浩、郭金成至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某大桥,将被害人程某堆放在大桥南侧的15袋重约1500斤稻谷、被害人施某堆放在大桥北侧的16袋重约1440斤稻谷搬至王志伟开来的闽H×××××号小车上盗走,后所盗稻谷被王志伟等人卖掉。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程某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1725元,施某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1656元。3、2016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志伟、虞清华、詹浩至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某村村口马路边,将被害人詹某堆放在此处的13袋重约1100斤稻谷、被害人熊某堆放在此处的12.5袋重约1000斤稻谷搬至王志伟开来的小车上盗走,后所盗稻谷被王志伟等人卖掉。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詹某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1067元,熊某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970元。4、2016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志伟、虞清华、詹浩至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某门口广场,将被害人刘某1堆放在此处的12袋重约960斤稻谷搬至王志伟开来的闽H×××××号小车上盗走,后所盗稻谷被王志伟等人卖掉。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1l04元。5、2016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志伟、周于强、郭金成至南平市建阳区水吉镇某村,将被害人周某堆放在某村某号住处门口的8袋重约720斤稻谷、被害人郑某堆放在某村某号住处门口的12袋重约1200斤稻谷搬至周于强开来的闽H×××××号小车上盗走,后所盗稻谷被王志伟等人卖掉。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972元,郑某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1620元。6、2016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志伟、周于强、郭金成至南平市建阳区水吉镇某村某号被害人游某住处门口,将游某堆放在门口农用车上的20袋重约2000斤稻谷搬至王志伟开来的闽H×××××号小车上盗走,后所盗稻谷被王志伟等人卖掉。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2700元。7、2016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志伟、周于强、郭金成至南平市建阳区崇雒乡某村路边,将被害人童某堆放在此处的40袋重约3600斤稻谷搬至王志伟、周于强分别开来的闽H×××××号小车、闽H×××××号小车上盗走,后所盗稻谷被王志伟等人卖掉。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3492元。8、2016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志伟、周于强、詹浩至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某村某自然村路边,将被害人黄某堆放在此处的19袋重1560斤稻谷、被害人刘某2堆放在此处的34袋重2840斤稻谷搬至王志伟、周于强分别开来的闽H×××××号小车、闽H×××××号小车上盗走,后王志伟等人将所盗稻谷放至南平市建阳区某小区旁边人行道上。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1794元,刘某2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2755元。2016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志伟、周于强在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村被民警抓获,同日20时许,被告人詹浩主动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2016年11月13日,民警在南平市建阳区某小区旁边人行道上查获王志伟等人所盗的53袋稻谷,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黄某、刘某2。2016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虞清华在南平市建阳区某镇某街上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郭金成在南平市建阳区某站被民警抓获。到案后,王志伟、周于强、郭金成、詹浩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王志伟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3、4、7起盗窃事实,詹浩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2起盗窃事实,郭金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5、6起盗窃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伟、周于强、虞清华、郭金成、詹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分别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志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志伟、虞清华、周于强、郭金成、詹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詹浩辩称第8起盗窃中其盗窃了十几袋后就先行离开了。被告人周于强辩护人刘汉权的辩护意见:1、本案系一起共同盗窃犯罪,被告人周于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责任相对较小,合议庭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作用和责任。2、被告人周于强归案后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于强已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周于强系初犯,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建议对被告人周于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志伟、虞清华、周于强、郭金成、詹浩分别多次结伙在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水吉镇、崇雒乡等地盗窃他人稻谷,其中王志伟参与盗窃8次,周于强参与盗窃5次,其余三人均参与盗窃4次。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志伟、周于强、虞清华至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某水库附近凉亭,将被害人张某堆放在此处的20袋重约1900斤稻谷搬至周于强开来的闽H×××××号小车上盗走,后所盗稻谷被王志伟等人卖掉。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1843元。2、2016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志伟、虞清华、詹浩、郭金成至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某大桥,将被害人程某堆放在大桥南侧的15袋重约1500斤稻谷、被害人施某堆放在大桥北侧的16袋重约1440斤稻谷搬至王志伟开来的闽H×××××号小车上盗走,后所盗稻谷被王志伟等人卖掉。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程某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1725元,施某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1656元。3、2016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志伟、虞清华、詹浩至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某村村口马路边,将被害人詹某堆放在此处的13袋重约1100斤稻谷、被害人熊某堆放在此处的12.5袋重约1000斤稻谷搬至王志伟开来的小车上盗走,后所盗稻谷被王志伟等人卖掉。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詹某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1067元,熊某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970元。4、2016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志伟、虞清华、詹浩至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某门口广场,将被害人刘某1堆放在此处的12袋重约960斤稻谷搬至王志伟开来的闽H×××××号小车上盗走,后所盗稻谷被王志伟等人卖掉。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1l04元。5、2016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志伟、周于强、郭金成至南平市建阳区水吉镇某村,将被害人周某堆放在某村某号住处门口的8袋重约720斤稻谷、被害人郑某堆放在某村某号住处门口的12袋重约1200斤稻谷搬至周于强开来的闽H×××××号小车上盗走,后所盗稻谷被王志伟等人卖掉。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972元,郑某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1620元。6、2016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志伟、周于强、郭金成至南平市建阳区水吉镇某村某号被害人游某住处门口,将游某堆放在门口农用车上的20袋重约2000斤稻谷搬至王志伟开来的闽H×××××号小车上盗走,后所盗稻谷被王志伟等人卖掉。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2700元。7、2016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志伟、周于强、郭金成至南平市建阳区崇雒乡某村路边,将被害人童某堆放在此处的40袋重约3600斤稻谷搬至王志伟、周于强分别开来的闽H×××××号小车、闽H×××××号小车上盗走,后所盗稻谷被王志伟等人卖掉。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3492元。2016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志伟、周于强在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村被民警抓获,同日20时许,被告人詹浩主动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2016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虞清华在南平市建阳区某镇某街上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郭金成在南平市建阳区某站被民警抓获。到案后,王志伟、周于强、郭金成、詹浩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王志伟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3、4、7起盗窃事实,詹浩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2起盗窃事实,郭金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5、6起盗窃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志伟、周于强、郭金成、詹浩退出未追回的全部稻谷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7149元且该款项已全部发还各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刘某1、游某、詹某、郑某、周某、童某、施某、熊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伟、虞清华、周于强、郭金成、詹浩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立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车协议、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发还清单、说明、前科查询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退赔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张某、程某、施某、詹某、熊某、刘某1、周某、郑某、游某、童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李某的证言;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价格认定协助书、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8、2016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志伟、周于强、詹浩至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某村某自然村路边,将被害人黄某堆放在此处的19袋重1560斤稻谷、被害人刘某2堆放在此处的34袋重2840斤稻谷搬至王志伟、周于强分别开来的闽H×××××号小车、闽H×××××号小车上盗走,其中被告人詹浩在盗窃完十几袋后因有事先行离开,后王志伟等人将所盗稻谷放至南平市建阳区某小区旁边人行道上。2016年11月13日,民警在南平市建阳区某小区旁边人行道上查获王志伟等人所盗的53袋稻谷,并分别发还被害人黄某、刘某2。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1月11日傍晚,黄某将当天晒过的19袋稻谷收起来放在将口镇某村某自然村村口路边,11月12日6时许,发现稻谷被偷,听人讲同村刘某2的稻谷也被偷。被盗稻谷的品种是永优9号、永优1540,两者所占被盗稻谷的比例记不清了,是用饲料袋子装的,每袋80-90斤。当时的购货单现在也找不到了,没有办法知道具体被盗稻谷的品种数量。(2)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1月12日5时许,刘某2发现放在将口镇某村某路边的大概40袋稻谷不见了。被盗稻谷刚刚收割,用绿色饲料袋子装的,每袋80-90斤。当时被盗的稻谷好像是涌优品种的,具体涌优几号的记不住了。当时的购货单现在也找不到了,没有办法知道具体被盗稻谷的特征品牌。(3)被告人王志伟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11月11日晚上11时许,王志伟开着租来的闽H×××××荣威小车带詹浩到童游赤岸找来一辆板车装在小车后面,然后到某号和周于强会合。周于强开他那辆尾号××××小车,三人到将口镇某村附近的路边,路边堆放两堆稻谷,三人先搬了其中一堆稻谷,发现板车不好装就没用板车,王志伟和周于强分别把稻谷搬到自己车上,詹浩帮王志伟一起搬稻谷,装满两车后原路返回,把稻谷放在滨江一号路边。这时詹浩说要接老婆就先走了,詹浩与他们一起盗窃了十几袋稻谷,后王志伟和周于强继续到东田村偷了两趟稻谷,那两堆稻谷都有偷,分别偷了多少袋记不清。第二天白天,还没来得及处理偷来的稻谷,王志伟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4)被告人周于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11月11日晚上,周于强开闽H×××××小车和王志伟、詹浩会合,王志伟开尾号×××荣威小车,詹浩当时已经在车上了,车后备箱上还绑着一辆板车。三人开车到将口镇东田村,用板车去运稻谷,运来的稻谷放到车上,搬完后开车把稻谷放在某号路边。这时詹浩有事让王志伟开车送他,周于强在滨江一号等,王志伟开车回来后说詹浩女朋友喝醉。詹浩与他们一起盗窃了二十袋左右稻谷,后王志伟、周于强又开车到东田村搬了两趟稻谷,搬了两个地方的谷子,都放在某号路边,一共大概有五十多包稻谷,然后两人就离开了。第二天周于强就被民警抓获了。(5)被告人詹浩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11月11日晚上11时许,王志伟开荣威小车载詹浩,车后绑一辆板车,周于强开一辆江淮小车,三人到将口镇某村李厝,用板车到某村尾公厕旁路边去装稻谷,说这地方谷子比较干。王志伟、周于强去装稻谷,詹浩在路口把风,他们用板车装了两趟点了一下有20袋,后把稻谷装到小车上,运到某号路边卸货时已经是次日凌晨快2点,詹浩想到自己村里去偷谷子不好,就说脚不方便要先回去了,王志伟就把詹浩送回宾馆,后面他们做什么詹浩就不知道了。(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2016年11月12日5时30分许,民警对刘某2稻谷被盗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某村某自然村路边,路边堆放一些用于遮雨的塑料布。附现场照片5张;2016年11月12日9时55分许,民警对黄某稻谷被盗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某村某自然村村口转弯处,路边堆放一些用于遮雨的塑料布,西南侧为李厝自然村公厕。附现场照片5张。(7)指认笔录,证明:王志伟、周于强指认出将口镇某村某自然村路边黄某、刘某2稻谷被盗现场,詹浩指认出将口镇某村某自然村路边黄某稻谷被盗现场,附王志伟指认照片2张、周于强指认照片2张、詹浩指认照片1张。(8)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发还清单,证明:2016年11月13日经王志伟、周于强、詹浩现场指认,南平市建阳区某号旁路边人行道上是其堆放盗窃所得稻谷的现场,民警从王志伟处扣押稻谷53袋,并在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粮站内使用标准地磅对扣押的稻谷进行称重,经称量,查获的53袋稻谷总重量2200公斤,其中34袋外观呈绿色,重1420公斤,19袋外观呈白黄色不等,重780公斤,附称重照片9张。同日,民警将53袋稻谷发还黄某、刘某2。关于被告人詹浩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盗窃中其盗窃了十几袋后就先行离开了的辩解,经查,该辩解有同案人王志伟、周于强的供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1794元,刘某2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2755元一节,经查,被害人黄某陈述其稻谷品种是永优9号、永优1540的,但两者所占被盗稻谷的比例记不清了,被害人刘某2陈述被盗的稻谷好像是涌优品种的,具体涌优几号的记不住了。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均以涌优9号稻谷价格认定两被害人被盗稻谷价值缺乏依据,该节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伟、周于强、虞清华、郭金成、詹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伟盗窃数额为17149元,被告人周于强盗窃数额为10627元,被告人虞清华盗窃数额为8365元,被告人郭金成盗窃数额为12165元,被告人詹浩盗窃数额为6522元,且五被告人均多次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浩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2起盗窃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志伟、周于强、郭金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王志伟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3、4、7起盗窃事实,郭金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5、6起盗窃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伟、周于强、虞清华、郭金成、詹浩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追回,被告人王志伟、周于强、郭金成、詹浩退出其余全部被盗稻谷折价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伟如实供述本案第2、5、6、8起盗窃事实,其中第2、5、6起经鉴定为8673元,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3、4、7起(8476元)盗窃事实,故被告人王志伟属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轻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志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于强先后五次积极参与盗窃,且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作用大小,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五被告人其余情节认定及辩护人提出的第2、3、4点辩护意见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于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虞清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周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郭金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詹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琪人民陪审员 左 刚人民陪审员 杨春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涂丽红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