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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李汉清与杨元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清,杨元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442号原告:李汉清,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元华,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负责人:文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汉清诉被告杨元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被告杨元华、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643.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元华辩称,事故属实。被��荆门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第二,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XX,XX为该车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其公司在核实被告杨元华的驾驶证和车辆行车证处于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第三,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提供了2015年3月20日与京山品味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京山品味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京山品味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若干份、京山县××××镇荆条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结合被告杨元华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对原告主张其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7500元的教授会诊等费用。原告提供京山县人民医院骨外Ⅱ科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为治疗伤情而支出教授会诊、手术、交通、餐饮、住宿费用共计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支出的一切费用应该以正式发票为准,以京山县人民医院骨外Ⅱ科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支出的费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虽构成十级伤残,只应计算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司法实践,本院对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4、关于车损。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认为150天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过长,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该鉴定结论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2日8时40分许,被告杨元华驾驶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6KM+100M路段时,遇前方同向原告李汉清驾驶的鄂H×××××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汉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事故。此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元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汉清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33382.96元(32394.36元+131元+140.8元+140.8元+576元)。2017年1月26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期治疗费1000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母亲李还枝出生于1949年3月26日,与其夫生育子女五人,系农村户口;原告李汉清与其妻于2000年10月12日生育儿子李宁,系农村户口。被告杨元华支付原告费用5000元。被告杨元华持C1D驾驶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均为2015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李汉清出生于1972年12月1日。事发前在京山品味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365.63元,居住在京山县××××镇严李新区。本院认为,原告李汉清、被告杨元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杨元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汉清承担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杨元华对原告李汉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20元/天×24天)。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按照每月4365.63元计算其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其误工费为21828.15元(4365.63元÷30天×150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其护理费为5118.58元(31138元÷365天×60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李汉清出生于1972年12月1日,应计算20年。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20年×10%)。5、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8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要求本院酌定,考虑原告就医必然支出交通费,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之子李宁出生于2000年10月12日,鉴定时(2017年1月26日)已满16周岁,应计算2年;原告的母亲李还枝出生于1949年3月26日,鉴定时已满67周岁,应计算13年。二被扶养人系农村户口,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29.08(9803元/年×2年÷2人×10%+9803元/年×13年÷5人×10%)。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338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残疾赔偿金54102元;4、护理费5118.58元;5、误工费21828.15元;6、营养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300元;10、后期治疗费1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3529.08元,合计133540.77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荆门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原告86877.81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21828.1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9.08元),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6877.81元(10000元+86877.81)。原告的其余损失36662.96元(133540.77元-96877.81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杨元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664.07元(36662.96元×70%)。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荆门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664.07元。事发后,被告杨元华已经支付原告损失5000元,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原告同意在得到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汉清损失96877.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汉清损失25664.07元三、原告李汉清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荆门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元华5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原告李汉清负担279元,被告杨元华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清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人民陪审员  李克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左思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