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民初7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徐瑶雯与上海金晶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瑶雯,上海金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7087号原告徐瑶雯,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黄俊英,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婷,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向红。委托代理人XX。原告徐瑶雯诉被告上海金晶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瑶雯的委托代理人黄俊英,被告上海金晶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瑶雯诉称,2006年8月10日,原告父亲与动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家共分得两套安置房屋,其中一套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约定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08年入住。被告系该小区的开发商,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就该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并委托被告办理小产证。2015年底,原告发现上述商品房出售合同将房屋地址误写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办理了错误的产权证。经多方协商,难以自行更正,故起诉要求判决撤销或确认上述商品房出售合同无效,将该房屋产权登记恢复原状。被告上海金晶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完全属实,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将合同中的地址误写为82号401室。经向房地管理部门反映后得知不能自行申请更改,故涉诉,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原告父亲徐月明与杨行镇动迁办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徐家老房动迁后可安置取得新房。2008年9月10日,动迁单位确定将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安置给原告,原告遂即办理入住手续。被告系该小区的开发商。2014年3月6日,原告以动迁安置对象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记载的标的房屋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2015年8月,根据上述购房合同,82号401室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为原告所有,但该房屋实际已经交付案外人居住使用。原告实际入住的84号401室房屋至今未签订购房合同,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动迁协议、动迁房结算单、动迁房屋认定协议书、入住通知单、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根据动迁安置取得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其目前登记所有的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原告的动迁安置并无直接关联,原被告双方陈述因签订合同时疏忽而误写房屋地址之情况,符合客观事实,可予采信,原告主张撤销该合同,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徐瑶雯与被告上海金晶置业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二、原告徐瑶雯与被告上海金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将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38元,由被告上海金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