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涂志强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志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叶国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志强,男,汉族,1978年11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贾建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叶国澄,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上诉人涂志强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3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注册人:涂志强。2.申请号:7997553。3.申请日期:2010年1月15日。4.核准注册日期:2012年12月28日。5.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2月27日。6.标志:诉争商标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暖器;消毒碗柜;饮水机;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排气风扇;电吹风;冰箱;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微波炉;电热制酸奶器;电热水瓶;咖啡机;高压锅;电高压锅;燃气炉。二、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叶国澄。2.注册号:1523732。3.申请日期:1999年10月12日。4.核准注册日期:2011年2月14日。5.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烤箱;电炊具;电热水瓶;消毒碗柜;饮水机。三、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叶国澄。2.注册号:9953533。3.申请日期:2011年9月13日。4.核准注册日期:2012年11月21日。5.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1月20日。6.标志:引证商标二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热水器;烹调器具;电压力锅(高压锅);冷藏展示柜(展示柜);风扇(空气调节);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壁炉(家用);燃气炉。2015年10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75948号关于第7997553号“斯丹诺Stanl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部分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为由,认定诉争商标在电暖器、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排气风扇、电吹风、冰箱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涂志强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涂志强的诉讼请求。涂志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英文的字体设计、英文内容以及读音上均不相同,相关公众可以进行有效地区分;已经注册成功的包含“斯丹”的商标较多,应允许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诉争商标已注册多年,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市场以及相关公众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叶国澄均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无效宣告申请书、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各方认可诉争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无效宣告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诉争商标的中文部分“斯丹诺”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斯丹顿”仅有一字之差,且均含有“斯丹”;诉争商标的英文部分“Stanlon”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STANDON”���有一个英文字母的区别。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另外,涂志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在市场上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在先已经获得注册或保护的商标的使用情况并非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涂志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涂志强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马 军审判员 戴怡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京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