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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侯腾斐与岚县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腾斐,岚县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腾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常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岚县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岚县东村镇高崖湾村。法定代表人:袁占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征平,天津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腾斐因与被上诉人岚县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2民初1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侯腾斐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2民初1240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裁定在认定被上诉人扣押车辆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提供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与委托书就认定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委托书从形式和内容上都不符合证据要件,原裁定仅凭委托书就认定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岚县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扣车案由定为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河北石家庄奥通公司订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后,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岚县联兴公司是河北奥通公司在岚县的代理商,河北奥通公司有两个牌子,一个就是河北奥通公司,另一个是河北联兴公司,相当于一套人马两个牌子,河北奥通公司委托岚县袁占峰收回车辆,上诉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去河北奥通公司做过笔录,河北奥通公司承认其与袁占峰有委托关系,并委托其收回车辆,现在车已被河北奥通公司收回。侯腾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岚县联兴汽贸公司立即将非法扣押的原告分期付款购买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ACY01挂返还给被告,如有毁损应当依法赔偿。2、判令被告岚县联兴汽贸公司赔偿因其非法扣车给原告造成的车上物品货物损失18380元及营运损失每月1800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止)。3、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非法扣押车辆,被告予以否认,并辩称车辆是奥通公司书面委托袁占峰扣押的与被告无关,并提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与委托书证明其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或提出合理理由反驳被告的主张。故本案原告以占有权受到侵害为由直接向被告主张返还车辆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侯腾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不予收取。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侯腾斐的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以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2民初124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海强审 判 员  王晓强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利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