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辖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韩绍清与王寿松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绍清,王寿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绍清,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满族,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忠生,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寿松,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上诉人韩绍清因与被上诉人王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4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韩绍清上诉请求称,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4168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理由为,上诉人韩绍清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已经提供了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了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同时亦提供录音资料予以佐证。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上诉人韩绍清的住所地为案件管辖地。同时,上诉人韩绍清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亦证明了本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的中国农业银行北光路支行,依据合同实际履行地原则,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由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寿松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韩绍清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录音资料已经符合立案规定,因此,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立案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韩绍清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王寿松偿还款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且上诉人韩绍清在二审审理期间又提供了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新明街道办事处峪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新明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韩绍清常居住地为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因此,上诉人韩绍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的履行地,故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韩绍清的此项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处理的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416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昕审判员 刘贤道审判员 张靖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