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闫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汽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物美超市门前时,与李某驾驶的本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发生追尾事故,后闫某被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闫某的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2mg/100ml。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负全部责任。在诉讼前,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闫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43000元,李某对闫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车辆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光盘,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网上对比工作记录、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念被告人闫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境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