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冰与吴正发、陈佩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冰,吴正发,陈佩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909号原告黄冰,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孙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吴正发,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佩珠,女,1982年5月14日,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城镇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4887778088。负责人谢亚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丽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黄冰与被告吴正发、陈佩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下称仙游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吴正发、被告仙游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佩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冰诉称,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6857.36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86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15125元、残疾赔偿金133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29.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计312012.16元,扣除原告自己应承担责任外,故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16006.08元。被告仙游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闽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仙游财保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正发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被告吴正发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被告仙游财保只承担商业险的20%;对原告的各项诉求项目及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本案的所有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医疗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模糊不清,被告仙游财保已向法院申请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待鉴定结论出来后,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结合清单,按正式票据予以认定;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60天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且每天按10元予以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应不予支持,即使法院予以认定,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认定,即使予以认定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予以调整;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仙游财保的理赔范围,且误工期、伤情鉴定不属于本案的法定鉴定项目,应不予支持。被告吴正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吴正发系被告陈佩珠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吴正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佩珠承担;肇事车辆闽B×××××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陈佩珠所有的。在被告仙游财保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仙游财保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同意被告仙游财保的答辩意见。被告陈佩珠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晚,被告吴正发驾驶所有权为被告陈佩珠的闽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231县道62KM+800路段与原告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仙游县医院治疗,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86857.36元。2016年6月25日,仙游县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诊断原告: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3、右大腿、右小腿多处皮肤挫裂伤并腓肠肌断裂。4、右小腿伤口感染伴胫前肌肉腱大面积坏死2、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擦裂伤。3、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驾驶营养,患肢抬高。2、隔日换药,直至创面创面换药,右小腿创面无法愈合,必要时行局部皮瓣修复,遵医嘱功能锻炼,术后1年骨折愈合后,取出固定物,二期足背伸功能受限,行足背伸功能重建。3、门诊随访、复查。2016年8月25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6]临检字第5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的肢体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为120日、后续医疗费15000元。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元。2016年5月27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6]第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正发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仙游财保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吴正发系被告陈佩珠雇佣的驾驶员,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下列争议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肢体二次粉碎性骨折,故应认定后续医疗费15000元。被告仙游财保、吴正发则认为,原告的后续手术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建议原告一年后,待骨折愈合,可取出内固定物,故原告二次手术是必须的。鉴定机构鉴定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本院可予以采信,故本院予以认定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营养费8600元、交通费1200元。被告仙游财保、吴正发认为,被告仙游财保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予以计算。营养费偏高,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应不予支持,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予以调整。本院经审查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已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费的费用,原告请求营养费68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予以证实存在交通费损失,但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而住院治疗是事实,有实际支出交通费,故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故应认定残疾赔偿金133100元,具体计算方法33275元/年×20年×20%。为此,原告提供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何章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与莆田永鸿文化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欲证实原告自2013年3月26日租住在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社区何游9号房东何章路家,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仙游财保、吴正发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对象亦有异议,仅凭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在该房居住、使用,应提供交房通知书、物业管理部门收费票据等予以佐证。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对象亦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租赁合同、租金缴纳凭证佐证,无法证实原告居住在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居委会,故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原告在审理期间自认商品房是在2016年12月28日正式交房,至今尚未装修入住,故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居委会虽然证明原告租住在东门何游9号何章路家,却没有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缴纳凭证,亦无法证实原告自2013年3月26日起一直居住在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居委会,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据不足,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本院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为14999.2元/年×20年×20%=59996.8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误工费15125元,具体计算方法:125元/天×121天。被告仙游财保、吴正发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应不予支持,即使法院予以认定,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止。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21天是可以的,原告主张误工费15125,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护理费15000元,具体计算方法:125元/天×120天。被告仙游财保、吴正发认为,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予以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护理期为120天,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故应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21529.8元,具体计算方法:11961元/年×18年×20%÷2人。为此,原告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该证据欲证实原告与其妻林娜于2016年9月29日生育女孩黄林一。被告仙游财保、黄正发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劳动能力丧失,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出生医学证明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被抚养人为黄林一,抚养年限为18年,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1529.8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故应认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告仙游财保、吴正发则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偏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使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鉴定费1800元。被告仙游财保、吴正发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费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仙游财保依法应予承担。仙游财保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问题。被告仙游财保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费用15196.18元,该非医保费用不应由被告仙游财保承担。为此,被告仙游财保提供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科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5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认为被告陈佩珠未到庭,投保单签名是否是被告陈佩珠所签无法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被告吴正发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仙游财保提供的投保单有被告陈佩珠的签名,被告陈佩珠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以认定被告仙游财保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即被告陈佩珠履行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效,对投保人即被告陈佩珠有约束力。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被告仙游财保赔偿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定非医保费用15196.18元应由被告陈佩珠按责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正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6857.3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5125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1526.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1529.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38908.96元。其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为112257.36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24851.6元。相对于闽B×××××号轻型厢式货车,本案原告是第三者。因肇事车辆闽B×××××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仙游财保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故被告仙游财保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被告仙游财保应赔偿原告10000元+124851.6元=134851.6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应当肇事当事人的责任及车辆属性予以赔偿,故被告仙游财保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5196.18元,即被告仙游财保应赔偿原告(238908.96元-134851.6元-15196.18元)×30%=26658.35元。被告仙游财保共应赔偿原告161509.95元。被告陈佩珠应赔偿原告15196.18元×30%=4558.85元。原告对被告吴正发的诉求无理,应予以驳回。被告陈佩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冰的各项损失计161509.95元。二、被告陈佩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冰各项损失计4558.85元。三、驳回原告黄冰对被告吴正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828元,由被告陈佩珠负担24元,原告黄冰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明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芳菲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