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樊克恒与冯超、秦全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克恒,冯超,秦全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1327号原告:樊克恒,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冯超,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秦全利,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樊克恒与被告冯超、秦全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克恒及被告冯超、秦全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克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3400元;2.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一分五厘连带清偿自农历2016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二被告分别于农历2015年正月17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农历2015年6月17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农历2015年7月27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农历2015年12月17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期间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农历2016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本金130000元,另欠130000元本金的利息23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冯超及秦全丽辩称,对5张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欠原告153400元,其中包括130000元本金及23400元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一分五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超、秦全利于2013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秦全利在冯超在场且同意的情况下,分别于农历2015年正月17日为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替冯超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农历2015年6月17日为原告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替冯超在欠条上按印;农历2015年7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替冯超在欠条上签字、按印;农历2015年12月17日为原告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替冯超在欠条上签字。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一分五厘计算,且二被告已支付利息至农历2016年12月17日。农历2016年12月17日被告冯超为原告出具欠息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利息23400元(二万三千四)以上为130000万本金利息日期为2015.12.17至2016.12.17冯超”,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欠条中的“130000万”系笔下误,应为13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其中农历2015年正月17日的借条上虽无秦全利的签名,但该借条是秦全利所书写,即秦全利知道且认可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农历2015年12月17日的借条虽为秦全利书写,但借条上的借款人是冯超,此时二人已协议离婚,且冯超与秦全丽均认可该笔借款是冯超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应由冯超个人偿还。农历2016年12月17日被告冯超为原告出具欠息条一份,该欠条是被告冯超个人书写,故认定该笔欠款由冯超个人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一十一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超、秦全利共同偿还原告樊克恒欠款120000元,并按照月息1.5%向原告樊克恒支付利息自农历2016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冯超偿还原告樊克恒利息款2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冯超偿还原告樊克恒欠款10000元,并按照月息1.5%向原告樊克恒支付利息自农历2016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被告冯超、秦全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浩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