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执恢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闫志刚与于运志、黄跃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志刚,于运志,黄跃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4执恢171号申请执行人:闫志刚,男,1971年8月13日生,住磐石市。被执行人:于运志,男,1977年7月9日生,住磐石市。被执行人:黄跃华,男,1977年12月3日生,住磐石市。申请执行人闫志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磐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给付183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用,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闫志刚与被执行人于运志、黄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完毕。执行费180.00元由被执行人于运志、黄跃华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岩代理审判员 林 涛代理审判员 梁思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冯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