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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6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深圳迈尔科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赛普瑞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迈尔科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赛普瑞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6639号原告:深圳迈尔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塘尾社区水库路2栋第一层A区,第三栋A区,第4层及6层,组织机构代码61880698-9。法定代表人:邵效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飞,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赛普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上村社区民生路68号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4768350Y。法定代表人:黎志海。原告深圳迈尔科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赛普瑞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货款661580.2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货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尚欠货款金额原、被告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电子元件产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采购订单、出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对账询证等证据,并主张被告尚欠货款661580.2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询证由被告加盖“深圳市赛普瑞电子有限公司”章确认,应予认定。上述对账询证载明,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货款716365.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的事实,因被告未就其付款情况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661580.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二、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责任。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赛普瑞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迈尔科电子有限公司货款661580.2元及利息(利息以66158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1月4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6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深圳市赛普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英 利审 判 员 陶 雪 松人民陪审员 黄 国 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