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刑初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赣榆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6年1月2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由连云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22日由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编造事实,拒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将严某(已判决)盗窃的77吨锌精矿(经鉴定,合计价值142219元人民币)送达目的地并予以掩饰、隐瞒,妨害公安机关对严某盗窃犯罪进行追究。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发破案及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涉案金额142219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量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严某(已另案判决)将自己盗得的一批锌精矿交由被告人张某运输,被告人张某派出五辆运输车辆,第三辆车在装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前两辆车已装完货在运输途中,严某通过张某1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让被告人张某不要对公安机关讲之前已有两辆车装货走了。被告人张某在明知严某的这批货可能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然将两车货送达目的地,其后,当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调查时,被告人张某隐瞒了其共派五辆车,其已运出两车货的事实,称其只派出了三辆车,第一辆车还没来得及装好就被公安机关不让装了。被告人张某拉走的两车锌精矿计77吨。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42219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第二次对其进行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为严某转移并隐瞒两车货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基本信息。(2)发破案及归案经过。(3)银行交易回单。2016年1月18日严某通过曹某某收到转账销赃款138000元。(4)本院(2016)苏0703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严某盗窃256.85吨锌精矿,后将其中77吨以每吨1800元的价格卖予张某1并获利1380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锌精矿价值474401元人民币。严某因此次张某所掩饰、隐瞒的盗窃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5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严某的证言我找人把这货偷出来,在装完两车准备走的时候,被人家发现了,我发现情况不对,打电话给张某2(张某1),让他把已经走了的那两车货瞒下去的。他始终推三,不想跟我碰面。但是当时他跟我说找车拉货的车老板就在他附近。我让他瞒那两车货的事情,他说行,跟车老板商量一下子。又过了两个小时,张某2打电话跟我说,车老板同意瞒那两辆车子。我联系张某1找货车来拉货,张某1联系的货车来拉走两车后,第三车正出门的时候被人拦下来了,其就开车跑了。后来张某1打电话给其说拉走的两车货一共70多吨,并说明拉车的老板同意隐瞒两车货的事情。(2)证人张某1证言当时案发当天下午3点多,张某带了两辆车来到严的货场,装好两车货,又来了三车,严老板让我先把装好的两车拉走,我就让张某先把两车拉走了,剩下的三车他说等等再拉,然后他又问我张某电话,他俩电话内容是严老板让张某给其他人说就来了三台车。然后我就让张某拉走的。(3)证人孙某证言13号上午9:30左右,张某打我电话,让我来拉就行了,我就派了丁某的车和孙某的车到港口了。具体到什么地点装货我也不知道。一直到下午4、5点钟的时候,驾驶员孙某给我打电话,说刘某3的车被110逮了,驾驶员被带走了,不知道什么情况,问到我走不走的。我当时心里还想这货别不是偷的。于是我立即给张某打电话,问道什么情况。张某给我的解释说这个货是两个老板合伙的,一个同意卖,一个不同意卖,不管你的事情,你只管走你的,没有事,驾驶员14日到达河北,我给张某打电话,张某说驾驶员出来了,没有事情。我让驾驶员那边卸货了,运费交接了。(4)证人丁某证言我装货的过程中,又来了三辆半挂车准备装货的。装好货后,张某开车带我去空货场去过磅的,是61吨左右。过完磅后我就等孙某的车,孙某的车过完磅后,张某就开自己的车在前面带路,他带了我们两公里左右,他停路边上,然后让我们自己走的。开到沙河时,孙某打电话给我,跟我说我们后面装货的车被刑警扣下来了,然后孙某就打电话联系老板的,大概晚上8点多,老板联系张某,张某说没事,被扣的车已经放了。晚上10点左右,孙某让我们把货送到河北保定的一个姓李的,我们把货送到了河北安新一个院子里面,过完磅后,姓李的把运费给了我带来的。(5)证人刘某1证言张某打我电话说他接了一个活,说他手头车不够,想调我三辆半挂车,当时他跟我说是从连云港到河北保定,然后我就把驾驶员号码给他了。等到下午四点的时候,驾驶员李某1打电话给我说,有不少人来把车和货扣了,当时也没有说是什么人扣的,还以为是货运之间抢生意的,我就让他们自己先处理。后来我就一直没有问事,等到当天晚上九点左右,我打电话给驾驶员,驾驶员没接,我偶就打电话给张某问怎么回事,他说车被公安扣了,现在没有事,人也出来了,被扣的李某1的车明天把货卸了就可以出来了。(6)证人李某1证言我开车到了货场,开始空车过磅,然后装货,铲车司机帮我装货的,我刚装好货,警察就过来了,说这批货有问题,不许我们拉走。我不知道这批货是谁的,也不问,张某找到我们拉货是很正常的。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最初隐瞒拉走两车货时的供述)我找来的三辆车就在货场里面等着装货的,我走的时候“老严”没走。(交代掩饰、隐瞒拉走两车货的供述)当天我带后面三辆空车到老严货场的时候,后来先来那辆车在拉好了以后,我就跟着那两车道货场东面有两公里的磅房过磅,我看一个是四十四吨,一个是四十三吨,刨去之前车上头一天装的其他十吨货,矿砂一共77吨。把帆布盖好以后,张某1来电话,叫我赶紧带两辆车走。我还没有问为什么,以为是有路政查车的。我把车带到左拐的228国道,刘某3的驾驶员打电话给我说有人堵车不给走,问我怎么回事。我又打电话给张某1,问他什么情况,他说,那边货有人不给装。然后老严直接拿电话给我说,卖货的货主两边没有协调好,有事他兜着,没事的,让前面两辆车先走。然后我就开车回到货场路边,看也没有什么情况。但是没有看到张某1和老严。我又打电话给张某1,我问前面两车怎么办,他说还是送他那边保定的货场。在到派出所之前,我又打电话给张某1,问道为什么派出所喊我们过去。他说等等他打电话给老严。然后他又跟我说老严交代不要说前面两车货,有什么事他兜着。我第一次去公安局的时候我就怀疑是赃物的,昨天第二次去公安局的时候,民警让我反省的时候,我已经知道那些货有问题了,我太信严老板我才隐瞒的,后来我想通了,才承认隐瞒事实的。4.辨认笔录。张某及证人丁某对严某进行辨认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张某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其运走的两车锌精矿可能是严某犯罪所得而继续予以转移并予以掩饰、隐瞒,涉案金额142219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金额十万元以上达142219元人民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不相适应,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4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浦 洪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人民陪审员 姜启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的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