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芳村葵蓬经济发展公司与广东粤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国河合同纠纷(2017)粤01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芳村葵蓬经济发展公司,广东粤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国河,杨义,王柏林,黄双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2017)粤0103执异14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芳村葵蓬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葵蓬路80号。法定代表人:郭玉莲,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焱平、钟钦才,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东粤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葵蓬穗盐路5号301房。法定代表人:高国河。被执行人:高国河,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上述两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甘雪玲、谈怡君,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义,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殴市。第三人:王柏林,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第三人:黄双发,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本院在执行广州市芳村葵蓬经济发展公司与广东粤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联公司)、高国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103执1856号]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杨义、王柏林、黄双发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称:经法院生效判决,两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经法院执行,两被执行人尚未全额履行判决义务,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得知,粤联公司的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虽然企业章程约定出资期限是2044年,但现今粤联公司已出现负债不能偿还的情况,股东应当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请求追加粤联公司股东杨义、王柏林、黄双发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称:由于粤联公司一直亏损,暂无法履行生效判决。公司股东只需在约定的出资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即可,不同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因管理服务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6)粤0103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管理服务合同,两被执行人需向申请人支付管理费及违约金。现该案仍在强制阶段,两被执行人尚未全额履行支付义务。另查,据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粤联公司工商备案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高国河认缴出资370万元、杨义认缴出资300万元、王柏林认缴出资230万元、黄双发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均约定届满期限为2044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约定对粤联公司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申请执行人要求在期限届满前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员 邓健玲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人民陪审员 邹丹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徽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