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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韩砚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韩砚波,谷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于亦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亦家,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砚波,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花,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系被上诉人韩砚波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浩,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桓台县。上诉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砚波、谷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的(2015)滨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韩砚波租赁费16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原工作人员谷浩与被上诉人发生了五金买卖及建筑租赁合同关系,共计发生业务总额为260080.50元。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已支付13万元,尚欠被上诉人130080.50元,其中包含五金款67577.50元、设备租赁费47666元、运费3280元、维修费110元、丢失设备赔款11447元。后被上诉人向滨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已根据(2015)滨商初字第239号案件的判决支付了该130080.50元欠款。故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2.被上诉人提供的谷浩出具的欠条及证明均是虚假的,与交易习惯及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五金经销商及建筑设备租赁商不可能将发货单、拨货单、销货清单等单据交给谷浩,因为该单据一式三联上诉人收取该单据没有任何用途,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经销商、材料商深知以上单据的重要性,若上诉人尚欠其相关款项,其在上诉人付清全部款项前肯定保留以上单据,绝不可能将以上单据交给任何人。被上诉人谷浩出具的欠条及说明均是虚构的。3.被上诉人谷浩就该涉案工程经营完毕后,2013年12月27日上诉人审计部工作人员李某、原谷浩项目部会计张某、田某通知被上诉人到工地现场就被上诉人的所有债权进行了核对。当时被上诉人妻子(一审被上诉人代理人)王乃花到场进行了核对,其中包含五金款97577.50元、设备租赁费47666元、运费3280元、维修费110元、丢失设备赔款11447元。经核对共欠其160080.50元,被上诉人将其债权全部核对完毕挂到我公司账上。一审庭审过程中证人李某、张某、田某说到此事时王乃花矢口否认,实属恶意诉讼、欺骗法庭。韩砚波答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砚波存在租赁关系,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租赁费16万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砚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6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4日,原告韩砚波(甲方)与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钢管、扣件、模板等,用于被告在滨州市黄河三路545号的金财国际综合楼工地;被告在租赁物送回之日起五日内进行租赁费结算,不得拖欠,否则每拖欠1天按欠款的1%支付违约金等。2014年1月30日,被告谷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6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谷浩又给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滨州金财国际综合楼工程欠原告韩砚波的设备租赁费和五金费用的所有原始单据(收货单及拨货单、销货清单)已全部收回,欠款以欠条为准。上述租赁合同、欠条及证明上均盖有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金财国际综合楼项目部印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谷浩于2016年10月2日给原告出具证明,对其在担任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滨州金财国际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期间,与原告韩砚波之间发生五金建材买卖和设备租赁关系、给原告出具欠条(金额16万元,事由为欠租赁费)的经过进行了说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韩砚波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建设施工的滨州金财国际综合楼项目工地提供租赁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韩砚波租赁费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万元,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限额,予以支持。被告谷浩系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金财国际综合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之间发生的租赁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后果应由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谷浩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所提其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应支付其租赁费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谷浩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砚波租赁费16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韩砚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五份证据,包括项目工程风险承包经营合同、协助审计承诺书、项目部外欠款确认明细表、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239号判决书各一份及扣划判决款项的票据两份。证明:被上诉人谷浩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谷浩承诺,若因其提供资料不真实,自愿承担因此所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和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截至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公司挂账欠被上诉人韩砚波160080.50元;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239号判决认定上诉人共欠韩砚波26万元以及2万元违约金,已经支付13万元,尚欠13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目前该判决已执行完毕,上诉人不欠韩砚波任何款项。韩砚波质证称,对项目工程风险承包经营合同、协助审计承诺书、项目部外欠款确认明细表有异议,均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对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239号判决书及扣划判决款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确实已经将239号判决义务履行完毕,但239号判决涉及的是买卖合同拖欠的货款,与本案租赁合同欠租赁费不是同一笔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五份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谷浩为其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经理,谷浩与被上诉人韩砚波之间发生租赁关系并向韩砚波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自己对韩砚波的欠款已偿还完毕,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李海云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