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9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与刘基明、邹联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刘基明,邹联述,陈德钧,邹业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29民初2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住所地资源县大埠街130号。负责人王海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石明,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升柏,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基明,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资源县。被告邹联述,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资源县。被告陈德钧,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资源县。被告邹业鸿,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资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与被告刘基明、邹联述、陈德钧、邹业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是其自行处分诉权,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唐新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颜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