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袁祺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24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祺,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赤水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羁押并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3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粤1971刑初30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16日2时50分许,被告人袁祺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30mg/100ml)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朋友回家,后驾车途经东莞市道滘镇水乡大道道滘镇政府出口匝道时与由被害人李某骑着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袁祺及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达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接报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袁祺抓获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袁某1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祺已赔偿李某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材料,到案经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袁某2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祺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袁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诉人袁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适用缓刑,具体理由如下:1.其向被害人李某赔偿了80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2.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适用缓刑不再有社会危险性。3.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4.其系家庭经济的唯一来源,对其适用缓刑可以减轻其家庭负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2时50分许,上诉人袁祺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朋友行经东莞市道滘镇水乡大道道滘镇政府出口匝道时,与由被害人李某逆向行驶所骑着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袁祺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报案到达现场将袁祺抓获归案。经检验,案发时上诉人袁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30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达轻伤一级。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袁某1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上诉人袁祺已赔偿李某人民币8000元,并获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的照片,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调查函,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现金交款单,收款收据,谅解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上诉人袁某2供述和辩解等。针对上诉人袁某3提意见,经查:案发时,上诉人袁祺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22.30mg/100ml,醉酒程度高,并因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级,不属于情节轻微。上诉人袁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属实,原审法院已予认定,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袁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袁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袁祺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22.30mg/100ml,醉酒程度高,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袁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所提意见,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颖审 判 员 尹巧华代理审判员 陈婉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饶含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