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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广正与熊冬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正,熊冬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594号原告:张广正,男,汉族,1968年5月2日生,住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熊冬辉,男,汉族,1978年10月16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原告张广正诉被告熊冬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正及其代理人张西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冬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计算至欠款付清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7日之前,被告承包申国卿家住宅的装修及水电工程,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水电、地暖所需材料。2015年12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34000元,当时被告支付4000元,剩余3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但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广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3万元材料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庭审核查,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熊冬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份,被告承包他人住宅装修及水电工程,由原告给被告供水电料、地暖、防水材料等。2015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熊冬辉尚欠原告张广正3万元材料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今欠张广正申总家水电料、地暖、防水叁万元整(30000),熊冬辉”。后经原告讨要欠款,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水电料、地暖、防水材料等,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且货款金额经被告结算认可,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熊冬辉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欠款于“春节之前给付”,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冬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广正欠款300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熊冬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军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焦艺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