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刑更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郑新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新春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更615号罪犯郑新春,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将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撤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1)大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人郑新春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中宣告的缓刑一年的判决,以被告人郑新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13日交付福建省清流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闽04刑更132号刑事裁定,减去罪犯郑新春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11月21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7年5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必富、柯昭潘,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民警林某、江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郑新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报请的罪犯郑新春减刑建议提出明检执检减意〔2017〕7号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郑新春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建议对罪犯郑新春从严把握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新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累积考核分1850分,表扬3次。本次减刑前已缴纳罚金人民币4200元,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3800元。另查明,罪犯郑新春住所地镇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村民委员会出具了罪犯郑新春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逐月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奖励审批表、考核积分及奖励审核表、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新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罪犯郑新春在缓刑期间又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大,综合考虑罪犯郑新春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应从严掌握罪犯郑新春的减刑幅度。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新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五日,刑期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兰 峻 锋审判员 刘 涌 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燕琴(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