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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占红与瓜州县阳关种苗有限责任公司、沈良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民初313号原告:张占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河,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鹤,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瓜州县阳关种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积仁,职务:总经理,地址: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瓜敦路南段。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良,男,汉族,瓜州县阳关种苗有限责任公司种子自选超市业主,住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渊泉镇153-1号。身份证号:×××。被告:沈良,男,住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原告张占红与被告瓜州县阳关种苗有限责任公司、沈良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杜长河、赵鹤和被告瓜州县阳关种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良以及被告沈良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种子收购合同,收购原告种植的葫芦子240KG或赔偿不履行合同的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原与被告沈良针对葫芦子育种事宜协商后,达成一致。原与被告沈良签订《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在播种前向乙方提出生产计划,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亲本种子,介绍亲本特征、特性及栽培技术要点。(2)派驻技术人员对乙方进行技术培训、现场指导、监督检查种子质量,提供制种技术规程或技术方案。(3)按确定的时限收购乙方生产的种子,对田间检验和室��检验达到质量标准的合格种子,按时兑付种子款。......(5)甲方安排乙方种植的品种不合适当地气候条件或受品种因素影响,技术指导失误造成损失应有甲方承担。被告瓜州县阳关种苗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时令进行灌溉、施肥等生产作业。在次期间,被告沈良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制种技术规程或技术方案。待收获季节,被告沈良又不到现场进行指导,在原告催促下被告沈良仅派车去到田间让原告自己采种子。这做法完全违背了合同约定,由于原告没这方面的技术,所采集的种子被告要求对其进行烘干。之后,在2016年8月种子收购期限届满后,被告沈良却以原告所育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拒绝履行收购义务,导致至今原告生产的种子240KG仍存放在原告手中无人问津。二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出本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阳关种苗辩称:被告沈良系被告阳关种苗的业务员是与原告方签订《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的具体经办人,被告阳关种苗对被告沈良与原告方签订《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并委托被告沈良全权处理与原告方的纠纷。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沈良辩称,被告阳关种苗委托本人与原告方签订《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属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育种植葫芦子的地上进行了现场指导,履行了合同相对方的义务。原告把种子打下后导致籽种发芽率,不是被告方的责任,如果籽种符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可以收购,但原告到起诉前也没有要求被告收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1、被告沈良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制种技术规程或技术方案;2、在待收季节,被告沈良又不到现场进行指导,在原告催促下被告沈良到田间让原告自己采种子,其做法完全违背了合同约定;3、由于原告得不到指定技术,所采集的种子发芽被告要求对其进行烘干;4、在2016年8月在种子收购期限届满后,被告沈良却以原告所育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拒绝履行收购义务,导致原告生产的种子仍存放在原告手中不予收购。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人宋某、张某、证实被告沈良拒绝收购制种,证人杨某1、杨某2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开始打葫芦籽时逢雨季天阴会引起葫芦籽发芽。被告没有告知此时不适采收的事实。经庭审,被告阳关种苗提供给原告种植的葫芦籽亲本种子后原告在种子栽培、出苗活率、田间管理等方面均没有出现种子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在采收时种子的饱和度原告认可,据此认定,双方均履行合同义务,不能认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证人不能证实原告所采种子的发芽是被告技术指导不及时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占红系农民,对农作物种植常规较为熟知,在采收种子后引起所采种子发芽,是原告对种子没有安全晾晒所致,不能归责于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又对种子没有及时烘干进而造成种子大量发芽。而被告方收购的是制种种子。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种子的发芽是被告违反合同所致。综上所述,原告张占红要求被告阳关种苗、沈良二被告履行种子收购合同,收购原告种植的葫芦子240KG或赔偿不履行合同的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规定,��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占红要求被告瓜州县阳关种苗有限责任公司、沈良履行收购原告种植的葫芦子(240KG)或赔偿不履行合同的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