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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开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200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开朋,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陈开朋取���候审。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开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乃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开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15时许,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森高村村民张某与同村的陈某1(已科刑)因宅基地权属一事引发纠纷。张某在陈某1建宅基地围墙时用铁锤拆除,遭到陈某1一方阻止,陈某1的母亲林某以泼粪尿水的方式对抗。期间,李某2(张某的妻子)与林某在争夺粪尿勺时拉倒林某。后陈某1以其母亲林某被殴打为由伙同被告人陈开朋及陈某2、陈某3(以上两人已科刑)等人与张某等人发生打斗,导致李某1、张某等多人受伤,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伤情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李某2、李某3、吴某、李某4及林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开朋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开朋伤害自己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开朋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开朋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办案说明、被害人李某1的诊断证明书、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原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开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开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有一定的历史原因,被害人张某纠集人员拆毁被告人陈开朋一方的围墙,直接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陈开朋积极参与伤害被害人李某1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同属主犯,但其不是组织者,罪行比其他主犯轻。被告人陈开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开朋及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陈开朋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陈开朋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开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雨键人民陪审员  黄川茹人民陪审员  黎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