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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敏、吴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敏,吴浩,阿呷约布,吴文艳,翟俊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终25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敏,女,1966年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户籍所在地西安市新城区)。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辩护人喻维新,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浩,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2006年4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阿呷约布,女,1993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彝族,文盲,无业,住甘洛县。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文艳,女,1975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翟俊杰,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5月被释放。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浩、阿呷约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敏、吴文艳、翟俊杰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川08刑初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吴浩、阿呷约布接受张敏、吴文艳委托代购海洛因。其中,张敏委托吴浩购买海洛因二次,共计转账支付92500元(其中10000元为借款)。吴浩以41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共计130克,运输至西安交付给张敏。2016年8月,吴文艳委托吴浩、阿呷约布为其代购毒品。同月4日,吴文艳转账给吴浩10000元。后二人在成都市以每克41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20克运输至西安交付给吴文艳。2016年8月下旬,被告人张敏、吴文艳再次委托吴浩代购海洛因。同月30日,张敏通过银行给吴浩汇毒资45000元,欲购买海洛因100克。同月29日,被告人翟俊杰明知吴文艳系涉毒犯罪,仍接受吴文艳的安排,通过银行给吴浩转款30000元购买海洛因80克,吴文艳下欠吴浩毒资10000元。后吴浩、阿呷约布驾车前往成都市购买海洛因180克,支付毒资70000元,下欠3800元。吴浩、阿呷约布驾车返回西安途中,民警从吴浩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180.66克。经广元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所查获的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被告人吴浩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敏。被告人吴文艳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翟俊杰。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浩、阿呷约布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被告人张敏、吴文艳、翟俊杰构成运输毒品犯罪。在吴浩、阿呷约布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吴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阿呷约布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另被告人阿呷约布在协同吴浩的共同犯罪中,曾劝阻吴浩放弃毒品犯罪,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在吴浩、阿呷约布、张敏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吴浩、张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阿呷约布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在吴浩、阿呷约布、吴文艳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吴浩、吴文艳系主犯,阿呷约布系从犯。在吴浩、阿呷约布、吴文艳、翟俊杰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吴浩、吴文艳系主犯,阿呷约布、翟俊杰系从犯。被告人吴浩系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浩、吴文艳分别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敏、翟俊杰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浩、阿呷约布、张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阿呷约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文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翟俊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查获被告人吴浩的毒品疑似物1块,手机2部,车牌号陕A××××ד大众”轿车1辆,机动车行驶证1本;阿呷约布手机1部;张敏枪弹19发;吴文艳电子称一台,塑料分装袋6个,予以没收、上缴。张敏现金12000元用于折抵没收财产。张敏上诉提出:无运输毒品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张敏委托吴浩、阿呷约布为其代购海洛因。同月17日,张敏转账给吴浩49500元。后二人在成都以每克41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80克,运输至西安交付给张敏。2016年8月,张敏再次委托吴浩、阿呷约布为其代购海洛因。同月11日,张敏转账给吴浩43000元(其中10000元为借款)。后二人在成都以每克410元的价格,购买了海洛因50克,运输至西安市交付给张敏。2016年8月,吴文艳委托吴浩、阿呷约布为其代购毒品。同月4日,吴文艳转账给吴浩10000元。后二人在成都市以每克41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20克运输至西安交付给吴文艳。2016年8月下旬,被告人张敏、吴文艳在陕西省西安市得知被告人吴浩及其妻被告人阿呷约布欲从四川省甘洛县返回西安,二人遂先后让吴浩顺道在成都市帮助代购海洛因。吴浩、阿呷约布明知张敏、吴文艳涉毒犯罪,仍然答应帮助二人购买运输毒品。同月30日,张敏通过银行给吴浩汇款45000元,欲购买海洛因100克。同月29日,被告人翟俊杰明知吴文艳系涉毒犯罪,仍接受吴文艳的安排,通过银行给吴浩转账、汇款30000元欲购买海洛因80克,吴文艳下欠吴浩毒资10000元。9月1日,吴浩、阿呷约布驾驶车牌号为陕A××××ד大众捷达”轿车从甘洛县到达成都市。吴浩以73800元从“雅姐”处购得海洛因180克,支付毒资70000元,下欠3800元。吴将购得的海洛因装入阿呷约布的紫色双肩背包中,放于其驾驶的车辆后排座位上。二人驾车返回西安途中,当车即将行至京昆高速公路广元市七盘关检查站时,吴浩为逃避检查,让阿呷约布将双肩背包递给吴,吴遂将背包内的海洛因取出藏于裤裆内。次日凌晨1时许,当行至七盘关检查站时,民警当场从吴浩裤裆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包,净重180.66克。经广元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所查获的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被告人吴浩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敏。被告人吴文艳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翟俊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抓获本案被告人的经过。情况说明还证实吴浩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张敏;吴文艳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翟俊杰。2.搜查笔录证实,在张敏住处主卧衣柜抽屉中发现制式枪弹19发,对张敏在西安市陕建机施集团第四社区郭志勇家房屋进行搜查,发现现金12000元;纸质笔记本;工商银行卡1张。在吴文艳西安市未央区“恒大名都”小区住处主卧床头柜中发现电子称1台,塑料分装袋6个。以上证据证明在张敏、吴文艳处搜查出相关物证、财物。3.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9月2日凌晨,对陕A×××××白色“大众”轿车进行检查,对吴浩进行检查过程中,吴浩从裆部拿出物品准备扔出,被制止,该物品外用透明胶布捆绑,内用白色餐巾纸包裹,打开后系毒品疑似物。对吴浩、吴文艳、张敏、翟俊杰的手机进行检查并拍照证实,三人给吴浩发信息,要求吴浩接电话,退钱。以上证据证实吴浩、吴文艳、张敏、翟俊杰相互联络的情况。4.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测意见书证实,经尿液检测,吴浩、张敏、吴文艳、翟俊杰、阿呷约布均为阳性。5.称量记录证实,侦查机关对抓获吴浩时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称量计量器显示,该毒品疑似物净重180.66克。6.扣押清单证实,本案中扣押吴浩的物品:毒品疑似物1块、手机2部、车牌号陕A××××ד大众”轿车1辆、机动车行驶证1本;扣押阿呷约布的物品:手机1部、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背包1个;扣押张敏物品:枪弹19发、现金12000元、纸质笔记本、工商银行卡1张。存款单证实12000元全部存入旺苍县公安局账户;扣押吴文艳电子称1台、塑料分装袋6个。7.鉴定意见证实,从查获的块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8.银行账户明细,吴文艳、陈某、翟俊杰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视频监控资料证实,吴浩尾号为7076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7月17日,张敏(陈某)转账给吴浩49500元;8月4日,吴文艳转账给吴浩10000元;8月11日张敏(陈某)转账给吴浩43000元;8月29日,翟俊杰通过银行给吴浩转账、汇款毒资30000元(现存24500,从吴文艳账户转账5500);8月30日,张敏通过银行给吴浩汇款毒资45000元,吴浩支付毒资70000元。以上证据证明张敏、吴文艳、翟俊杰向吴浩汇款的事实。9.通话清单证实,张敏手机号码182××××6560、187924253502的通话情况,以及翟俊杰手机号码183××××9215的通话情况。10.证人邵某、陈某的证言证实,邵某是张敏的女婿,陈某是张敏的女儿。二人均证实尾号为3668的银行卡是用陈某的身份证办的,此卡张敏是在使用。11.原审被告人吴浩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6年8月29日,吴浩在四川省甘洛县老丈母家,吴文艳打电话来让其帮忙从四川带80克海洛因到西安交给吴文艳,吴文艳直接把购买海洛因的费用转款到吴浩的工商银行账户上,之后,吴文艳打电话来说已经转了30000元钱在吴浩的账户上。8月30日,张敏打电话让吴浩从成都带100克海洛因到西安给张敏。8月31日,张敏打电话告诉吴浩,已转了45000元钱。之后,吴浩联系了彝族朋友“雅姐”,并将70000元钱交给了“雅姐”,购买了180克海洛因。随后吴浩带着装有180克海洛因的白色袋子与老婆阿呷约布开车上了高速,准备从成都赶往西安市,后被警察拦下了,警察检查了吴浩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在对吴浩搜身时,从吴浩的内裤里面搜出海洛因。阿呷约布知道张敏、吴文艳吸毒,也知道张敏联系吴浩,且也知道吴浩以前吸毒,有买毒品的渠道。所以阿呷约布应该知道这次的事情,只是吴浩去买毒品的时候没有告诉阿呷约布。8月30日张敏打电话给阿呷约布,要吴浩联系张敏时,阿呷约布劝吴浩不要搞这种事情。2016年7月中旬一天,张敏转了49500元钱到吴浩的工商银行账户,让吴浩带80克海洛因给她。吴浩就在“雅姐”那里买了80克海洛因,驾驶“大众捷达”车从成都到了西安,在张敏的未央区“玄武新城”家里面把毒品交给了张敏,当时阿呷约布也一起去的。8月上旬的一天,张敏转了43000元钱在吴浩的工商银行卡里。其中有10000元是吴浩因为装修房子借的钱,还有33000元钱是张敏用于购买海洛因的,当时吴浩还是在“雅姐”那里买了50克海洛因,并与阿呷约布一起开车到西安的张敏家交给张敏。这次交货是吴浩上楼去交的,阿呷约布留在车里,没有上去。2016年8月初,吴文艳打电话要吴浩帮忙带20克海洛因,并转了10000元在吴浩的工商银行卡里,吴浩在“雅姐”处购买了20克海洛因,吴浩和阿呷约布开车从成都到西安后,到吴文艳家里交给吴文艳。吴浩购买的海洛因都是每克410元。吴浩帮张敏和吴文艳代购毒品可以从中获取利润。吴浩辨认出吴文艳、张敏、翟俊杰。12.原审被告人阿呷约布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证实,8月31日20时左右,吴文艳给吴浩打电话称已经没有货了,让带点“东西”过去。阿呷约布劝吴浩不要做了,迟早要被警察抓住。阿呷约布与吴浩结婚后,帮别人购买过五六次海洛因,都是一起去的。这次购买了170多克海洛因,阿呷约布只知道用了70000元钱。阿呷约布开的是吴浩在西安买的白色“捷达”车,但该车的户主登记的是吴浩的朋友,车牌照记不住。阿呷约布和吴浩运输毒品有一年多了。阿呷约布有很多次是陪吴浩从成都到西安为吴文艳和张敏运输毒品。阿呷约布知道吴文艳和张敏将钱转到吴浩的银行卡里面的。阿呷约布和吴浩帮她们代购要从中赚点钱。阿呷约布辨认出吴文艳、张敏。13.原审被告人张敏供述,2016年7月中旬一天,吴浩打电话来让张敏转49500元钱,张敏通过银行转账把钱转给吴浩,吴浩和阿呷约布从成都带了80克海洛因到西安市未央区“玄武新城”小区张敏家中,将海洛因交给张敏。2016年8月10日左右,吴浩打电话给张敏,向张敏借10000元装修款,随后又让张敏转33000元钱作为代购海洛因的钱款。张敏通过银行转了43000元钱在吴浩的银行卡上。这次是吴浩一人到的张敏家里,拿了50克海洛因给张敏。2016年8月31日左右,吴浩让张敏准备45000元钱,说是在农历八月十五中秋节之前要回西安,张敏就通过银行转账将钱转给了吴浩。吴浩有一天在电话里告诉张敏车坏在路上了,要等几天到西安,之后张敏就再也联系不到吴浩了,海洛因也没有收到。张敏购买毒品的钱都是通过女儿陈某的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使用自动存取款机转账到吴浩的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上。张敏购买的海洛因注射用了49克,朋友找张敏要了点,加起来不到1克。朋友吸食本来是要付钱给张敏,但吸食完了就说先欠着,后来也没有给钱。14.原审被告人吴文艳供述,吴文艳和翟俊杰系同居关系。购买海洛因的事翟俊杰一开始就知道,翟俊杰也参与卖海洛因。吴文艳和翟俊杰购买毒品之后,将毒品放在卧室抽屉里面,有人购买就让他们上家里来拿货。2016年8月初,吴文艳打电话让吴浩帮忙带点“东西”,吴浩就给了吴文艳一个卡号,让先把钱转过去,吴文艳在工商银行将10000元现金存入了吴浩的银行卡。几天后,吴浩将约20克的海洛因送到了吴文艳家中,吴文艳和翟俊杰吸食了一大部分,另外的小部分卖给了前夫任冰的朋友。最后一次是2016年8月28日19时许,吴文艳电话联系吴浩,当时翟俊杰也在吴文艳旁边,吴文艳有30000元钱,让吴浩帮忙带40000元钱的“东西”,钱不够就先欠着。8月29日8时许,吴文艳将24500元钱的现金和吴文艳的银行卡交给翟俊杰,让翟俊杰转账到吴浩的银行卡号上,24500元钱的现金加上银行卡上转的5500元钱,共30000元钱。后吴文艳一直在家等着吴浩带“东西”回来,直到被逮捕。30000元钱其中有10000元是吴文艳的,借了15000元钱,翟俊杰还筹了5000元。第一次是吴浩和阿呷约布给吴文艳带的海洛因。15.原审被告人翟俊杰供述,2016年8月29日,吴文艳让翟俊杰帮忙将钱转到吴浩账户上,吴文艳给了翟俊杰24500元的现金及一张存有5500元的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总共30000元钱。吴文艳将吴浩的银行卡号发到翟俊杰手机上,翟俊杰到西安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先存了24500元现金在吴浩的银行卡号上,然后又从吴文艳的卡上向吴浩的银行卡号上转入5500元,总共转到吴浩银行卡号30000元钱。翟俊杰知道吴文艳转钱给吴浩是购买毒品。翟俊杰和吴文艳平时生活在一起,吴文艳给翟俊杰说到过,想从吴浩那里“弄”点“东西”。“东西”就是指海洛因,“弄”就是买的意思。吴文艳吸毒也贩卖毒品,家里搜出的电子称和分装袋是翟俊杰和吴文艳的东西。16.户籍信息证实,本案原审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7.前科资料证实,2006年4月26日,吴浩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翟俊杰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5月10日刑满释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敏及原审被告人吴文艳委托原审被告人吴浩代为购买、运输海洛因;原审被告人吴浩接受委托并实施代购和运输;原审被告人阿呷约布明知吴浩为他人代购运输毒品并获取利润,仍随同前往;原审被告人翟俊杰明知吴文艳委托他人购买、运输海洛因,仍然帮助其转款购买海洛因。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精神,原审被告人吴浩、阿呷约布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张敏及其原审被告人吴文艳、翟俊杰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张敏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中张敏委托吴浩购买230克海洛因,吴文艳委托吴浩购买100克海洛因,翟俊杰按照吴文艳的要求转款购买80克海洛因。在吴浩、阿呷约布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吴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阿呷约布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阿呷约布在贩卖、运输的共同犯罪中,曾劝阻吴浩放弃毒品犯罪,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在运输毒品犯罪中,吴浩、张敏、吴文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阿呷约布、翟俊杰系从犯。原审被告人吴浩系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浩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敏,原审被告人吴文艳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翟俊杰,均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浩、阿呷约布、张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栗 谷审判员 邵正斌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颜学刚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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