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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在江西省乐平市。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区金汇镇光辉村XXX号被害人方某某的住处,利用携带的平口凿撬开后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方某某存放于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050元。案发后,上述被窃现金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平口凿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李晓杰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