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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肖晓英与甘桂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晓英,甘桂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455号原告:肖晓英,女,汉族,1979年9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甘桂杨,男,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肖晓英诉被告甘桂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甘桂杨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秀珍、周康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桂杨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晓英诉称,被告在广州做生意时与原告相识,2013年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被告多次找原告借钱,累计借款9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0月15日还款20000元,余下款项于2015年元月1日还清。欠条书写后,被告未偿还款项。现原告肖晓英起诉要求被告甘桂杨偿还其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甘桂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甘桂杨向原告肖晓英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兹甘桂杨欠到肖晓英人民币玖万元(90000元)限10月15日先归还贰万元(20000元),剩余的在2015年元月一日还清柒万元(70000元)。”庭审中原告肖晓英陈述,该款系其在2013年起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多次取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双方除了本案欠条载明的款项外,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告肖晓英曾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款项,后撤诉。现原告肖晓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按其诉称进行判决。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肖晓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东塘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肖晓英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其提供了欠条原件为证,且原肖晓英提交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东塘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在该期间取款后以现金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中原告起诉依据的欠条中并未对有无利息和如何计算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依法只能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桂杨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桂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晓英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甘桂杨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被告甘桂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琳玲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人民陪审员  周康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钰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