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卓盈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罗宁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卓盈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罗宁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4执异12号案外人:天津北方世纪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外环西路。法定代表人:孙忠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枫,天津奥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天津卓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北。法定代表人李兰娇,经理。被执行人:天津罗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南北辛庄立交桥南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郎建玲,经理。本院在执行天津卓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盈商贸公司)与天津罗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宁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北方世纪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世纪钢材城)于2017年3月22日对执行标的物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京津公路东津蓟铁路南农场前的房地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北方世纪钢材城称,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为:1、案外人得知庄方炳既是申请执行人的股东又是被执行人的股东。案外人合理怀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2014)南民初字第4584号案件中恶意串供,虚假诉讼之嫌;2、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京津公路东津蓟铁路南农场前土地和地上物按照当前市场价平均为7或8千万元。但贵院评估价仅为2700万,明显显失公平;3、贵院在决定拍卖并确定拍卖日,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通知案外人参加相应的活动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诉,请求法院裁定中止(2016)津0104执恢454号执行案件的程序。本院查明,天津卓盈商贸有限公司诉天津罗宁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对涉案房屋进行保全,并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4584号判决书: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罗宁建材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天津卓盈商贸有限公司借款370536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罗宁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卓盈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7053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罗宁建材公司未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故卓盈商贸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南执字第136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8日裁定继续查封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因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裁定: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5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本院依卓盈商贸公司申请于2016年8月9日委托天津市瑞尔继文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出具评估报告,载明:“价值时点确定为二零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评估得到的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的评估价格为:房地产价值27553027元;人民币(大写):贰仟柒佰伍拾伍万叁仟零贰拾柒元整。(其中建筑物价值为3238512元;土地价值为24314515元)”。后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2016年11月3日,本院依卓盈商贸公司申请,决定对涉案房屋进行司法拍卖,同时恢复对(2014)南民初字第45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新案号为(2016)津0104执恢454号。以上事实,有执行卷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执行笔录、《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薄查询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北方世纪钢材城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一、根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明证明》记载,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天津罗宁建材有公司”,本院在诉讼对涉案房屋的保全查封为首封,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又进行了续封。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处置被执行人罗宁建材公司名下涉案房屋并无不当。二、就卓盈商贸公司与罗宁建材公司是否在(2014)南民初字第4584号案件中恶意串供、虚假诉讼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案外人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三、评估报告结果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资质等方面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案外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程序有严重违法的情形。因此案外人提出的评估结果显失公平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四、罗宁建材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北方世纪钢材城即便作为罗宁建材公司的股东,也仅是享有股东权利,但不对其名下子公司的独立财产享有直接权利。北方世纪钢材城对涉案房屋并无优先权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规定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的范畴。因此本院在确定拍卖日期后未通知北方世纪钢材城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案外人北方世纪刚才城提出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且没有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天津北方世纪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梁 涛审判员 张保群审判员 汪若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管 楠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