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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3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兆云与常玉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云,常玉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842号原告:杨兆云,女,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玉兰,女,1958年4月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伟,诸城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兆云与被告常玉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杨兆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智伟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兆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582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17时32分,原告杨兆云因纠纷与被告常玉兰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常玉兰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是被告造成的,不应该赔偿原告。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兆云与被告常玉兰系诸城市××镇××村村民。诸城市公安局皇华派出所出具出警记录一份,载明:“2016年4月7日下午17时32分,王敏拨打110报警称其母亲杨兆云(女,1962年12月14日生人,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是:诸城市××镇××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是:××)因琐事与邻居常玉兰产生口角,后头部受伤去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接到报警后,皇华派出所民警随即到达现场进行处理”。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诸城市公安局皇华派出所的卷宗。卷宗显示公安机关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能够认定:2016年4月7日,原告杨兆云与被告常玉兰因路边樱花树枝相邻产生纠纷,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身体接触。事发后,原告于当日入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头部内伤、气滞血瘀、局灶性脑损伤等,支出医疗费36960.8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日光法司法鉴所[2016]临鉴字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日;3、杨兆云的损伤无需后续治疗费。山东省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年。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36960.87元、误工费106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挂订单现象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3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960.87元、误工费106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57741.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友好往来。双方在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未保持应有的克制、未采取有效可行的方法去解决纠纷,而是采取过激的手段撕扯、打斗,双方的行为均有不当之处,均存在过错。被告虽不认可原告的伤情是其所致,但其认可与原告有过肢体接触,且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自伤或其他外力因素所致,因此应认定被告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综合纠纷发生的原因、地点等因素,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原告与被告的民事赔偿比例以50%:50%划分为宜。故,原告杨兆云的损失应由被告常玉兰按50%赔偿计款28870.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玉兰赔偿原告杨兆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28870.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原告杨兆云负担314元,被告常玉兰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全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