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港保税区鸿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昌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港保税区鸿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昌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曹学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港保税区鸿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3436室。法定代表人:刘金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新,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昌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环保产业园子达道1号。法定代表人:邱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堂,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学浩,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新星家具厂副总经理,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鸿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昌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曹学浩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昌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学浩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事实,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无效。被上诉人昌兴公司存在多个债权人,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昌兴公司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曹学浩,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上诉人鸿发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鸿发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9条的规定。昌兴公司书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学浩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昌兴公司与曹学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现已经入执行程序,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鸿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昌兴公司与曹学浩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昌兴公司与曹学浩立即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撤销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5日,昌兴公司与曹学浩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昌兴公司向曹学浩借款人民币150000000元,并对借款利息等作了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昌兴公司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静海区子牙环保产业园天环南路9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12××85),建筑面积4146.58平方米,权利价值150000000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昌兴公司与曹学浩就上述抵押房地产到相关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2日,昌兴公司分别向曹学浩发出指定付款请求书,指定曹学浩将借款划转至邱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开立的账号上(账户62×××10),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28日分三笔款项由曹学浩及曹学浩委托刘洋通过银行向邱博账户打款6200000元,之后曹学浩因昌兴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剩余借款未发放。2016年8月曹学浩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昌兴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昌兴公司偿还其欠款本金6200000元及利息;请求昌兴公司在上述抵押责任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曹学浩有权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案正在审理中。鸿发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提起对昌兴公司的起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昌兴公司给付鸿发公司货款10649680.11元及利息。昌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2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昌兴公司与鸿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昌兴公司给付鸿发公司货款10649680.11元,鸿发公司依法对昌兴公司享有债权。本案鸿发公司以昌兴公司与曹学浩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且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主张昌兴公司与曹学浩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予以确认。关于鸿发公司主张昌兴公司与曹学浩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虚假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等问题。昌兴公司与曹学浩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就抵押物已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履行该合同,曹学浩及曹学浩的委托人刘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昌兴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邱博的账户中汇款6200000元,之后曹学浩因昌兴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剩余借款未发放,且另案曹学浩已对昌兴公司提起起诉。故鸿发公司主张昌兴公司与曹学浩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虚假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港保税区鸿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天津港保税区鸿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曹学浩诉昌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7590号判决:昌兴公司返还曹学浩借款本金6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曹学浩有权以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产业××天××路××房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鸿发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本案中昌兴公司与曹学浩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昌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学浩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鸿发公司合法权益的问题。被上诉人昌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学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本案也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事后抵押,故上诉人鸿发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鸿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鸿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